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段○○
○號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 朱芳蘋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2,060元(含工資及塗裝21,740元、零
件30,3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處理及確認警方資料
,本件事故地點為停車場,並劃設有標誌標線指示;被告依
循停車場劃設之標線標誌指示行駛之際,係遭原告於停車格
起駛時,未查看左右來車之狀況,且未打右轉方向燈,貿然
右轉因而肇事,由此可見,原告需負全部責任等語,做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朱芳蘋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2,060元
(含工資及塗裝21,740元、零件30,32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
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
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27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760025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
)。然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載:「A
車ARL-5183由停車格(18號)起步時其前車頭與直行之B車
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對此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
,應係原告之系爭車輛從停車格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之左
右狀況,即貿然前駛,導致其前車頭碰撞直行之被告車輛右
側車身,而非為被告行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所致。又原告僅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資料,復陳稱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車速過快之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及
該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佐參
,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不法侵權行為
之心證。據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云云,即乏其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10
7年10月16日陳報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
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