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詹益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038號)。
二、訊據被告詹益沛坦承毀損犯行,被告黃明翔則固不否認有於
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詹益沛至前揭自助餐店前,
並以腳踹上開鐵捲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
辯稱:伊經過時門就已經這樣了等語。經查:
被告黃明翔涉犯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 鍾宜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沛於偵訊時證述:「是
黃明翔騎我的L2K-395號機車載我去叫『 阿憲 』的人家裡,
他家是開『好味在』自助餐的。黃明翔到了那邊他就用腳踹
鐵捲門3下」等語明確,並與告訴人鍾宜蓁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當日晚間有聽到鐵捲門遭撞擊3下的聲音互核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憑,已足認該鐵捲門、招牌遭毀損之事實確係被告黃明翔
所為無訛,是被告黃明翔確實有毀損之犯意至明。被告黃明
翔前開置辯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黃明翔、詹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2、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翔、詹益沛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黃明翔前⑴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
竹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105年10月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詹益沛前於105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明翔僅因對 鍾定憲 心生不滿,竟夥同
被告詹益沛任意毀損告訴人所管理自助餐店之鐵捲門及招
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黃明翔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詹
益沛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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