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逸
被   告 蔡木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芝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木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芝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共2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所犯之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木凱所為,係犯
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蔡木凱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相鄰關係,因細故而產生爭執,雙方未
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導致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所為實不
足取;併斟酌被告二人均為高職畢業(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亦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
錄),暨被告二人所受傷勢,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詳偵卷
51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沙鹿 簡易庭 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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