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
原   告 泰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湧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傑
訴訟代理人  俞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辦公處所均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伊在4樓之1,被告在樓上,於民國(下同)107年
1月27日,被告公司內消防灑水頭突然爆裂漏水,造成伊天
花板與地毯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地毯清洗費新臺幣
(下同)39,900元,更換天花板與粉刷費用70,350元,共11
0,250元,履催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因同棟大樓15樓進行消防工程加壓檢測及施
作,致消防灑水頭爆裂漏水,消防灑水頭係國家檢驗合格商
品,伊委請經驗豐富優良廠商進行安裝,自95年安裝至今已
逾十餘年,實無理由無故爆裂,況漏水後大樓未發出異常警
報,大樓設備顯然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1
條第3項「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
」規定。系爭事故非可歸責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於107年1月27日被告發生消防灑水樓爆裂造成水損等情,
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保險公司)107年2
月22日欣榮證字第107010號函、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10
7年8月31日萬國字第107000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73至7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
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
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
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
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於前揭
時、地被告消防灑水頭爆裂,致伊天花板與地毯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欣榮保險公司107年2
月22日欣榮證字第1070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復有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31日萬國字
第107000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到庭
不爭執消防灑水頭爆裂後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
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乃
當天同棟大樓15樓進行消防工程加壓檢測及施作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惟據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揭函覆
:「二、有關民國107年1月27日於本大樓5樓湧傑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傑公司)內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事件之
原因,經第三公證單位-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爆
裂之灑水頭係湧傑公司自行挑選並雇工安裝完成,並非本大
樓建物完成始所建置之設施。故該灑水頭爆裂原因無法排除
安裝時已存在之瑕疵,或是其後曾經遭受撞擊之情形所導致
。三、當日本大樓15樓有進行消防工程檢測,此程序需要進
行補水,正常情況下,灑水頭必須能承受補水時所產生之瞬
間壓力,故當日大樓內其他灑水頭均無發生爆裂之情形,僅
有湧傑公司內自行雇工安裝之灑水頭發生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是以當日大樓內其他灑水頭均無爆裂,大
樓15樓進行消防工程檢測之有無與被告消防灑水頭爆裂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抗辯:大樓設備於漏水後未發出異
常警報等語;惟位於被告公司倉庫內爆裂之消防灑水頭係為
被告基於考量營業需要自行挑選並僱工安裝完成,並非該建
物完成始所建置之設施等情,有欣榮保險公司前揭函文內容
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告此部分自動撒水設備非大
樓所設置,有無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亦不可知,且撒水
頭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一事,與系爭事故也不具事件起因
性,被告自難以此卸責。再被告抗辯採購商品經國家檢驗合
格,委請經驗豐富廠商安裝等語,並提出承包消防工程鼎昇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
備型式認可書、個別認可試驗申請整理表、密閉式撒水頭個
別試驗紀錄表、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出廠證
明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觀諸前揭資料可知
,消防灑水頭於95年8月製造,同年10月出廠,迄今已逾十
餘年,復被告到庭自承:「…我們公司有投保產物險,但產
險公司他們認為這個灑水頭的部分要做維修跟檢測他們才願
意理賠。」、「(問:有無做維修及檢測?)我們不知道要
做這件事情…」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
告提出前揭資料無法證明消防灑水頭是安全無虞,被告所辯
,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2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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