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潘璘婷
複 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李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由西向東行駛在臺北市○
○區○○○路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因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桀苙樂器有限公司
下稱桀苙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志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有: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315元、烤漆費用875元與零件費用7,283元,共計8,47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桀苙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編號:C9A0059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106年5月10日統一
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
44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29條規定,本件於10
7年11月5日為言詞辯論程序之辯論通知書已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並符5日之就審期間,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107年9月21日送達回證、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86頁),並被告亦未於
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6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
,473元,含工資315元、烤漆費用875元與零件費用7,283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單、106年5月10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至20、
22頁)。從而,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自用小客車,則其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
之9。系爭車輛自96年6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4月12日),已使用9年11月,可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
顯逾5年,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即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應以資產成本7,283元的10分之9為計算,是更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28元(計算式:7,283元x1/
10=72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上工資費用315元、烤
漆費用875元,共計1,918元,故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以1,918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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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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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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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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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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