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金佳偉 」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而發
布通緝。其於107年7月31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另
案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偵辦中)。詎張志豪為隱匿其
另案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冒用「金佳偉」之名義,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金佳偉」之署押,並於附表一編號2文書上依其內容
足以表示係「 金智偉 」本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
索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佳偉及警政機關對於刑
事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執行指紋比對,發
覺與金佳偉之指紋資料不符,張志豪始坦承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
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
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
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他人姓
名,係表示其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自已
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至附表所示其餘文件上,則屬偵查
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
表示受詢問(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金佳偉」無誤。又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付予扣押物收據
欄偽簽「金佳偉」之簽名1枚」部分,實係「搜索扣押筆錄
結果欄」內,警察在「□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
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打勾
,再由被告在其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簽名,有該
文件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8頁、31頁),性質上應屬被告在
確認警察勾選內容無誤,尚難認具有收據性質。再法律扶助
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部分,性質
上亦屬警察在「□犯罪疑人表示不需要陪偵律師」、「犯罪
疑人所述原因(請勿自行另設選項)□不需要律師,可自行處
理」等內勾選後,由被告簽名確認,亦難認屬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一個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
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尚有於指紋卡上偽造「 金偉佳 」之署
名1枚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亦同。
附表:
1、107年7月31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之「金佳偉」署名計肆枚(見偵
卷第24至25頁)。
2、107年7月31日17時2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捺印)欄上偽
造之「金佳偉」署名壹枚(見偵卷第27頁)。
3、107年7月31日17時2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上偽造之「金佳偉」署名計參枚(「執行之依據」欄內、
「結果」欄內及最後簽名欄內各壹枚(見偵卷第28至29頁背面
))。
4、臺中市政府警察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
律師通知表上偽造之「金佳偉」署名壹枚(見偵卷第32頁)。
5、指紋卡上偽造之「金佳偉」簽名壹枚、偽造之「金佳偉」指
印貳拾枚及掌印貳枚(見偵卷第35頁正、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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