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
與工學北路口處時,因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賴蔡文貞 所有,由訴外人 賴立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復興服務廠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37,564元(工
資6,100元、塗裝8,300元、零件23,164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單資料查詢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險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在卷可稽,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研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肇事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惟其駕車行經肇事點時,竟逆向行駛,致撞及訴外人賴立
宸駕駛之系爭汽車,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汽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23
,164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5年12月12日,此
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6
年6月28日,使用期間計6月又18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
以5個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8,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9×7/12=1
817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100元、塗裝8,300
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2,578元(計算式
:18178+6100+8300=32578)。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37,56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2,57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867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