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2月16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並
約定到期日為101年2月16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聲
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475%計算,嗣後隨前數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履行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16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辯稱:伊正在聲請更生中,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
意見,但對強制執行部分會與原告再協商,且利息部分希望
原告可以給伊優惠等語;被告甲○○亦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不爭執,僅陳稱:伊有貸款,希望原告可以不要對伊執
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丁○○僅係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本院尚未裁定准許更生等情,有本院消債案件新案通報表
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無從停止,亦無礙原告合法行使
本件之請求權。又查,被告丁○○既向原告借款,並邀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被告甲○○因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甲○○前揭所陳,亦
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4,63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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