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民國96年度偵字第2252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並經鈞院以
97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於鈞
院刑事案件中亦自白認罪。而於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書分別載明「˙˙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
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及甲○○對 戴國斌 債權之追
索。」、「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甲○○之權益及破壞地政機
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21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應包括訴訟代理人費用、精神上之非
財產上損害,與增加債務之負擔在內,此有相關判決、判例
及解釋之實務見解可參。而包括(1)88年7月6日原告以88
年度訴字第2138號起訴(訴訟代理人「以下簡稱訴代」吳文
虎律師)。(2)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訴代 吳文虎 律師,
後又有 廖瑞鍠 律師加入)。(3)90年度訴字第1254號(訴
代吳文虎律師)。(4)91年度上易字第89號(訴代丁○○
)。(5)92年度再易字第80號(訴代丁○○)。(6)9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不必訴代)。(7)94年度訴字第2008
號(訴代丁○○)。(8)9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訴代丁○
○)。(9)刑事94年度偵字第8241號(告發人丁○○)。
(10)刑事96年度偵字第22527號(告發人丁○○)。(11)
刑事97年度易字第1775號(告發人丁○○)。(12)本件代
理費用(代理人丁○○),以上支出訴代費用依序(1)為
新台幣(下同)50000元、(2)為110000元、(3)為50000
元、(4)(5)(7)(8)(12)為各約35000元、(9)(
10)(11)各約25000元。而其中(4)(5)2次費用由被告
及訴外人共5人分擔,被告應分擔14000元,(7)(8)2次
費用由被告及訴外人2人分擔,被告應分擔35000元,(9)
(10)(11)3次費用由2人分擔,被告應分擔37500元,本件
代理費用35000元,則由被告1人負擔,以上合計被告應分擔
賠償之訴代費用為121500元(14000元+35000元+37500元
+35000元=121500元)。又上開訴代費用亦屬原告無端增加
之債務負擔;且被告積欠「增坪工程費」,亦係由原告代墊
9年後始取回,依下述之年息百分之3點06計算利息,亦可請
求30294元。另被告及其宗族共5人興建6戶房屋,總工程費
00000000元,卻拖欠0000000元不還,如以當時銀行利率百
分之8點06借貸予其他人,扣除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原
告亦有按年息百分之3點06之利益可取得,以每人500000元
計算,每年可預期利益為15300元,9年即有137700元。故時
隔9年,原告其他無端「增加之債務負擔」及「所失利益」
,豈止500000元?因之,被告自應分擔賠償原告其中5分之1
所增加之「債務負擔」100000元,及分擔賠償原告其中5分
之1之「所失利益」100000元。再原告曾為建築師公會紀律
委員,因該事件造成其名譽、信用與人格受損嚴重,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損害甚鉅,則被告自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120000元。以上總計,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41500
元,惟原告目前先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其中部分訴代費
用40000元(訴代丁○○費用共8件,每件僅請求5000元)、
「增加之債務負擔」40000元、「所失利益」40000元及精神
上之損害40000元〉。爰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略
稱: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補償,此觀兩造業已簽立約定
協議書之內容即知。至原告所請求之訴代費用,並非必要,
自不得視為「所受之損害」,另精神上損害及增加債務之所
失利益,均非可預期,亦非屬民法所定預期利益之損失範圍
。是原告所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均非屬民法第216條所定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自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遭起訴判處徒刑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其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252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且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刑事犯行,造成其受有前
開損害,乃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1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損失云云。然此為被告
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
有支出前開訴代費用之部分損失40000元,縱為屬實,然因
我國現行偵查及法院民刑事訴訟程序(民事為第一、二審部
分),並未採強制代理制度,則原告所稱支出該訴代之費用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自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上開所為
不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申言之,其二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訴代費用,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原告主張其另受有非財產上精神上損
害與上開增加之債務負擔、所失利益之損失,另各請求部分
賠償40000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精神上之損害),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
之不法犯行,對原告所造成之直接損害,乃為原告對訴外人
戴國斌債權之追償權益,核應屬財產上之損害至明;此外,
原告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名譽、信用及其他人
格上受有何具體重大之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即不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末原告就所稱上開增加之
債務負擔及所失之利益損失,依原告所提之附件等資料,並
無法確切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失,且在客觀上足認該「增加
債務之負擔」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與被告所涉犯上開偽造
文書犯行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120000
元之損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16條
第1項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1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
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
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
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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