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盛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新台幣貳
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92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原告承保
訴外人 傅香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傅香妹之配偶 涂漢星 於民國(下
同)95年11月19日17時31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上
駕駛系爭車輛往山佳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安街口時,因系
爭車輛右手邊、由被告同方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突然違規迴轉,致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與被告駕駛車輛之
左後方發生碰撞,該事故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派出所
處理在案,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被告
就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毀損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嗣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原告依約賠付修理費用30,921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請求賜
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於大安路
上中間車道往山佳方向,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是同一車
道,被告駕駛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被告為了閃避右
前方之機車,往左邊閃避並踩煞車,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其右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被告確
實是行駛於中間車道,另從警察肇事研判,亦稱系爭車輛
未保持適當距離云云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0日
變更登記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呈之經
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
人格同一,亦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台北縣○○鎮○○路
、保安街口時,因同方向駕駛車輛之被告違規迴轉,而致
系爭車輛右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其因此依約
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30,921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車賠調查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保險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
(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不
爭執,惟辯稱事故當時兩車均係行駛於大安路之中間車道
,其係為閃避右前方之機車乃將車輛往左邊閃避並踩煞車
,是因系爭車輛未保持適當距離才導致事故發生,警察肇
事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雖被告為如上辯稱,惟據本院前
依職權向警所調取之肇事雙方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
陳稱其係為閃躲其右前方往左偏之機車,而將方向盤往左
打,並馬上踩煞車,而後方之系爭車輛就撞上其左後方保
險桿;另系爭車輛駕駛人涂漢星則表示其發現被告車輛忽
然往左偏踩煞車,當時來不及踩煞車,其駕駛系爭車輛之
右前方保險桿就撞到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再參諸本院
調取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是斜停橫跨在中間及外
側車道,暨兩車之碰撞位置分別是被告車輛左後方與系爭
車輛右前方,顯然被告車輛當時行駛之車道,應係在外側
車道。蓋若如被告所稱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在
被告將方向盤往左打及馬上踩煞車之情況下,被告車輛應
會斜停於中間及內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在煞車不及情況下
撞上被告車輛,其撞擊點亦會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而非右前
方,從而,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
於外側車道,應可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係為閃避其右前方往左偏之機車
而將方向盤往左打,並立即踩煞車,然其車輛既已跨越到
中間車道,致原行駛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反應不及,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應屬甚明。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
肇事責任,既如前述,則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依據保
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
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
係於95年1月2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11月19日),已使用有10月,依
前揭說明,修復費用中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
(六)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921
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24,72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則原告更新零件,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0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4
5)臺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
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7,123元【計算方
式:24727-(24727×0.369×10/12=7604)=171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
後金額17,123元與補漆費用3,587元及工資2,608元,合計
為23,318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以此數為
度。
(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3,3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其又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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