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莊孟涵 原姓名莊舒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莊孟涵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邀同
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壹拾肆萬肆仟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
月21日止,利息則以年息7.8%計算,依約被告莊孟涵應分36
期,按月於每月21日償還本金肆仟元及利息,惟被告莊孟涵
於95年4月28日清償第4期本金肆仟元後,即未依約再償還本
金,利息則續繳至95年11月21日止,其後即未再繳交,迄今
尚欠本金壹拾貳萬捌仟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單
、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
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
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