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鍾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
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2年8月6日至95年9月9日
止共消費簽帳175,855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