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移轉其所持有之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捌
佰伍拾股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
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亮潔 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17日簽訂「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毫喨公
司)股份轉讓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願分別開立發票日97年3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85萬元、票號P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以及發票日97年9月13日、票面金額665萬元支票兩紙
支付丙方(即原告),丙方將所持有之毫喨公司股份9500股
(即登記股數為2500股,加上增資但未登記之股數7000股
)全數移轉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等語,顯見被告向原告購
買毫喨公司股份9500股,總價金為950萬元,被告依約簽發
上開2紙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依法屆期向付
款人為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給付
,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拖,爰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陳亮潔於93年間因融通資金關係,曾向
訴外人隆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升公司)借款55
0萬元,嗣94年6月間隆升公司又借款400萬元予陳亮潔,此
時,原告要求訴外人陳亮潔按預先書立之收據簽名,將所有
款項轉為投資款,該收據記載:「茲收到隆升公司投資毫喨
公司之投資款400萬元。另前投資款有550萬元,總計投資毫
喨公司總投資款計950萬元,經確認無誤。」等語,簽立日
期為94年6月2日。故依上開收據記載,本件投資者應為訴外
人隆升公司,而非原告。㈡96年9月13日訴外人陳亮潔、被
告及原告3人於隆升公司召開毫喨公司股東會,會中3人決議
:被告依實際投資額度以950萬元向股東原告購買原告持有
毫喨公司之股份。然投資額係由隆升公司所出資,原告並未
參與投資,自非毫喨公司股東。是以,被告誤以原告為毫喨
公司股東,而開立系爭支票,自因原告非毫喨公司之股東,
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㈢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係毫喨公司股東,然原告既未辦理上開股份之移
轉,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尚未移轉股份前,拒絕給付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1紙、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1紙及票載日期97年9月13日、
面額665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
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
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國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
於我國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
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
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
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即票據法第
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由規定(按由債之
相對性,亦可導出相同之結論)。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
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
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
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
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
」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
人的抗辯),依我國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
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惟姑且不論,於直
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
,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
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
)。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
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
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
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與債權人時,
因其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即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
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效果者,即無庸證明原
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
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則應證明足以限制票
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
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
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雖可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
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
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
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
實者,應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
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查本件兩造間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及另紙面額665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原告所持有毫喨公司
股份之價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兩造間既
存有買賣關係,核其性質屬債之關係,依民法第348條、第
367條規定,原告即出賣人負有交付股份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即被告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
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
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未
依約移轉其所持有之毫喨公司股份予被告,被告自得依約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甚明。其次,被告另辯稱:原告並非投資
者,即原告並非毫喨公司股東,被告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
務云云,並提出隆升公司收據1紙為憑。然查,上開收據尚
難據以認定原告即非投資者,或原告非毫喨公司股東,且兩
造間已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而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誤
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抗辯,以原告尚
未移轉其持有毫喨公司股份為系爭支票票款原因關係之同時
履行抗辯,應屬有理。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而
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已如前述。而按,於雙務契約存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存在,於相對人已行使時,法院應為請求權人勝
訴之交換給付之判決(即同時履行之判決),為我國實務上
一致之看法。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
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原告移轉其所持有
毫喨公司股份2850股之同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