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肆拾
捌萬零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另新台幣柒
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
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555090元,
有該書狀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因原告追加上開請求金額,
致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事件,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故本件訴訟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
明。
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分別設有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480914元,嗣於97年7
月29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555090元,有卷附準備書狀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擴張請求金額74176元部
分,係原請求工程款工程項目之「雜項及材料試驗費」、「
品質管制費用」、「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及維護費」、「環
境衛生(含灑水)維護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
「包商利雜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加值型營業稅」
等,該項費用係按工程款比例增減,故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工
程契約而衍生,僅原告請求之金額增加及附帶請求與工程款
本體相關之費用而已,應認原告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訴之基礎
原因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
法條規定,原告所為擴張請求及訴之追加,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承攬被告發包之「水堀頭四號橋改建工程
」,於履約期間,兩造曾就系爭工程契約第28項次工項「A
STM.A562.GR50鋼料及加工」,第29項次工項「AS
TM.A36鋼料及加工」應否扣除5%─10%鋼筋損耗率之爭
議(下稱系爭工程爭議),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
嗣經該會調解成立,兩造達成協議:「他造當事人台中市政
府同意結算時不予扣減申請人所施作工項鋼料及鋼筋之損耗
率金額480914元」,並作成調解成立書,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效
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項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但被告於驗收結算時卻違背上開調解成立內
容,仍於原告可領得之工程款扣減上開數額,爰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扣留之工程款480914元。又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雜
項及材料試驗費」、「品質管制費用」、「施工中交通安全
設施及維護費」、「環境衛生(含灑水)維護費」、「施工中
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雜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項目金額係按工程款比例增減,此有
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可按,而被告扣減工程款480914元時
,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亦受影響,爰請求併予調整增加上
開工程項目金額即「雜項及材料試驗費」10元、「品質管制
費用」962元、「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及維護費」1928元、
「環境衛生(含灑水)維護費」2891元、「施工中勞工安全
衛生費」1928元、「包商利雜費」34160元、「營造綜合保
險費」5864元及「加值型營業稅」26433元,共計74176元,
以上2項合計55509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於95年8月21日就系爭工程爭
議向被告之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固經調解成
立內容為被告不另行扣除10%之損耗,且被告同意結算時不
予扣減原告施作工項鋼料及鋼筋損耗率金額480914元各情,
但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下稱台中市審計室)先後於
96年2月15日及96年3月19日發函被告,指稱相關承辦人員未
能據理力爭,導致同意結算時不予扣減無須損耗計量部分之
調解意見,造成公帑額外支出等語,被告考量台中市審計室
之稽查意見及被告內部工程專業人員意見,認為耗損已計價
於原單價內,故結算時仍扣減施作工項鋼料及鋼筋之損耗
408194元。至原告指稱於95年10月11日成立之調解成立書,
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8條規定,調解代理人對和解須
受特別委任,而當時被告委任之調解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
,故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法院審酌該調解成立書之法律
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起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0月11日就系爭工程經台中市政府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工程結算時不
予扣減原告所施作工項鋼料及鋼筋之損耗率金額480914元
,並製有調解成立書在案。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結算時違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仍對被告
扣減上開鋼料及鋼筋之損耗率金額48091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經調解成立,其法律效力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5509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
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爭議事項,原告曾於95年8月21日向被告之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經該委員會調解後,兩造
於95年10月11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1、……本
件係總價承包工程,而非個別單價標示給付之工程,故依
工程慣例之解釋,本件工程鋼筋及鋼料裁切之耗損已包含
在本件工程總價中,若有超過10%之耗損則完全由承包商
自行吸收,本件工程不應另行扣除10%之耗損。2、他造當
事人台中市政府同意結算時不予扣減申請人所施作工項鋼
料及鋼筋之損耗率金額480914元」,製有調解成立書在案
,並經被告於95年11月3日檢送調解成立證明書予原告之
事實,已據兩造分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成立
書及被告95年11月3日函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爭議既經原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之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依同法條第3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該項調解即與
訴訟上和解及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即系爭工程爭
議事項之法律關係視同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均應受該調
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實為任何爭執。至被
告雖以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8條規定,調解代理人
對和解須受特別委任,而當時被告委任之調解代理人並無
特別代理權,故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然該調解成立
內容前經被告以95年11月3日府法訴字第0950231540號函
檢送履約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收受,可見被告當時
已承認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並願受該調解成立書之拘
束甚明,其事後竟因台中市審計室之不同意見而反悔,據
以推翻該調解成立書之效力,即無可採。況被告抗辯該調
解有無效之原因縱令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於收受該調解成
立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並未提起該項宣告
調解無效訴訟等語(參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則被告當時既未依法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該調解成立內
容為無效,迄今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再行提起,
從而被告自不得再行否認該調解成立內容對兩造之拘束力
至明。
(二)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之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爭議
項目既同意不扣減原告所施作工項鋼料及鋼筋之損耗率金
額480914元,但被告於工程結算時竟仍予扣減該項損耗金
額乙節,有原告提出結算明細表第2頁第28、29項次記載
減少金額480914元及該頁備註欄記載係依台中市審計室意
見辦理扣減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顯然違反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自為法所不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
開遭扣減之損耗金額480914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雜項及材料試驗費」10元、「品質管制費用」
962元、「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及維護費」1928元、「環
境衛生(含灑水)維護費」2891元、「施工中勞工安全衛
生費」1928元、「包商利雜費」34160元、「營造綜合保
險費」5864元及「加值型營業稅」26433元,共計74176元
部分,其依據係按工程估價單第5頁附註欄記載之比例計
算所得,並經本院複核無誤,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不合,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契約及前開調解成立書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其他雜項費用與稅捐等共
55509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其
中480914元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算,另
擴張請求74176元應自該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31日起算,始為適法,併准許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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