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88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共 同 施瑞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g、h兩點連接之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汴段145
之24地號)為原告二人所共有,並與被告所有勤益段136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汴段145之25地號)相鄰。原告於民國
(下同)72年8月20日領得台中縣政府建設局71建管使字第
3596號使用執照,即在所有勤益段117、118地號土地上興建
勤益段6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
建物。惟重測後,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竟坐落於被告所有勤益
段136地號土地之上,則土地界址顯然有誤。
2、重測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西邊第三人 陳芳旭 所有三汴段14
5之26地號土地並排,上開二筆土地與南邊被告所有145之25
、145之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成一直線,故從鄰地界址及參
照舊地籍圖而為測量,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
所示gh連線。
3、又被告所有三汴段145之27地號與陳芳旭所有145之26地號土
地界址爭議事件,經台中縣政府調處認為參照歷年測量複丈
圖及明顯之使用現況,應以145之26地號土地上建物屋簷為
界,亦即以附圖所示gh連線之延長線為界址。益證兩造所
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gh連線。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若對89年間之土地測量結果有所疑慮,依土
地法第46之2、之3規定,應另循行政程序救濟,其逕向普通
法院起訴顯屬程序違法。又原告所有勤益段66建號建物之法
定空地面積為64.98平方公尺,該法定空地正巧位於本案原
告所稱與被告土地界址爭議之處。惟該法定空地現況早已為
原告興建大型違章建物所蓋滿並超越界址,原告以違法建物
佔用被告土地,並濫訴請求確認界址,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
8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三汴段145之24地號,被告所有勤益段
136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三汴段145之25地號,上開二筆相
鄰土地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附圖cd兩點連接之
實線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並
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書在卷為憑,自屬
真實。
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應以附圖所
示gh兩點間實線為界址所在,理由如下:
1、以重測前地籍圖觀察三汴段145之24地號(即勤益段118地號
)、145之25地號(即勤益段136地號)與鄰近149之9地號(
即勤益段114地號)、149之78地號(即勤益段138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位置可知,前二筆土地與後二筆土地之經界線雖
非成一直線,但上下差距有限,若非仔細觀察實難發現系爭
二筆土地之經界線較後二筆土地經界線有稍微往北現象。而
再以重測後地籍圖為觀察比較,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則明顯
更往北偏移,此觀之卷附重測前、後地籍圖自明。證人即測
量人員己○○亦到庭證述:「(問:依照重測前後系爭118
與136地號土地的經界線與隔鄰114、138土地的經界線相較
似乎有往北位移的情形?)若以cd做為經界線的話,是有
北移的情形;若以gh做為經界線的話,就沒有」(見97年
7月3日筆錄)。是以附圖所示gh兩點間實線為系爭土地之
界址,較附圖所示cd兩點間實線更符合重測前地籍圖標示
之經界線位置,當可認定。
2、以重測前地籍圖進行套繪結果,雖顯示附圖cd兩點間實線
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但此僅是單純圖面套合所得結論,如
實地進行測量,則經界線可能為附圖gh兩點間實線,此據
證人己○○證稱:「(問:請說明舊地籍圖與新地籍圖套繪
成果是一致的,這是何意?)純粹就圖面來套合,是一致的
。例如從北面117號土地拉線到cd的距離來看,新舊地籍
圖的長度是一致的,但是這只是純粹從圖面來作業,並沒有
實地來丈量」、「(問:如以舊地籍圖為測量基準的話,兩
造的經界點是gh?)如果實地測量的話,有可能是gh,
但是如以圖面讀取的話,則可能是cd」(見97年7月3日筆
錄)。又若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辦理測量,則原告
所有勤益段66建號建物本體及增建部份,並無越界佔用被告
所有勤益段136地號土地之情,亦據己○○於附圖太平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中記載明確,並到院陳述「原告的
房子是從北面到gh連線都是,如我說明欄第四點所載,以
舊地籍圖為基準,於現場鑑界測量,則原告所有的建物並沒
有越界佔用被告所有的136土地」、「(問:說明欄第四點
提到,以舊地籍圖為基準做現場測量的話,原告所有建物並
沒有佔用被告的土地。那這裡所稱的建物是指包括增建在內
的全部建物而言,還是僅指不包括增建的原始建物?)包括
增建在內的全部建物」屬實(見97年7月3日筆錄)。準此,
以附圖所示gh兩點間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當較附圖所
示cd兩點間實線更符合實地之現況。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ef連線之水泥板圍
牆,該圍牆為其前手庚○○所修築,可認附圖gh兩點間實
線非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經查,庚○○於70年11月間買受
勤益段136地號土地後,未及一年即於其上興建水泥板圍牆
作為標示該土地與勤益段118地號土地之界址,此據證人庚
○○到庭證述「我是在70年11月間買這塊土地,相隔不到一
年就蓋這圍牆了。我蓋圍牆的意思是做為土地的經界」等語
明確(見97年8月12日筆錄)。然經本院提示卷附現有圍牆
照片後,其則表示無法確定照片所示圍牆即為其於71年間所
興建用以標示界址之該道圍牆(見97年8月12日筆錄)。是
被告辯稱附圖所示ef連線即為庚○○興建用以標示土地界
址之圍牆等語,尚難採信。
4、兩造所有勤益段118、136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各為40平方公
尺與77平方公尺,重測後則分別縮減為39.86平方公尺與76.
18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有限,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以附圖所示gh兩點間實線為系爭
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勤益段118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
為48.9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勤益段136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
為67.05平方公尺,一來一往間相差近10平方公尺,此看似
不公。然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係因原有之地籍圖已無法
真實反映地籍現狀,乃改以更先進之測繪方法重新做地籍測
量,其主要目的係期能更精準反映地籍現狀,使地籍圖與實
地相符,而非於相鄰土地因重測產生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時
,公平分配土地面積。是以倘相鄰關係之土地無法確定界址
時,為公平起見,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佔相鄰土
地面積總和之比例,乘上相鄰土地總面積重測後增減之土地
面積,作為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應增加或減少之土地,再以
此增加或減少之土地面積,連同地籍圖及其他參考因素測繪
地籍經界線,固不失為確定界址之公平方法,但倘相鄰土地
間之界址並無不明之狀況,則無以上開方法確定界址之必要
,反而應以先前已確定之界址為界址,始能忠實反映土地之
地籍現狀,至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是否因其他四
周相鄰土地界址變動而有增減,則與上開重測所欲確定之真
實界址無關。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參酌重測前地籍圖及實
地現況既應以附圖gh兩點間實線為界址,並無界址不明情
事,則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縱有增減,亦僅是忠實反應現況,
如以此否定界址之真正,實為本末倒置。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