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立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詹前鵬 法定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 羅朝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事務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