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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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其經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駭客網際網路」店內,未經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予不特定人而擅自將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重製於其店內之電腦,以供客人付費點選玩樂而出租他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當,爰移送併辦,一併審理云云。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開事實,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與本件起訴之事實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二者所犯罪名不同,犯意各別,難認彼此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對此公訴人尚有誤會,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李寶堂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R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商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四七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壹拾捌台沒收。
事實
一、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經營「駭客網際網路」店,提供電腦硬體設備,供不特定人使用連結網路,以自備或該店內提供之遊戲軟體玩樂,每小時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費用,以作為出租包括電腦硬體設備、網路、遊戲軟體等物之對價。其明知「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遊戲軟體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未經歐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前開「駭客網際網路」處,連續多次將客人 陳玠樺 留置在店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物即「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擅自出租予不特定人在該店內以上述方式玩樂,而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一組、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十八台。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初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歐樂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遊戲軟體出租予客人使用玩樂之事實,供承不諱,再者,該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物即「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之所有人陳玠樺於偵訊中僅陳明被告甲○○有告知曾將之出租、出借等情,惟並未明白表示其曾同意被告甲○○該行為,況本件之合法重製物係電腦程式之著作,故並無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適用,參諸被告甲○○擅自出租予不特定人在該店內以上述方式玩樂,而侵害歐樂公司;且被告自陳每小時三十五元之收費,包括租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如客人欲使用店內之遊戲軟體,亦計算在三十五元收費內等情,客人使用店內軟體之代價,既已包含於三十五元之租金內,則有出租之性質至明。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照片、著作權授權文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物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甲○○曾辯稱本件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適用,係屬誤會。綜上,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十八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物即「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因非被告甲○○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浸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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