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拾陸枝、萬能鉗壹枝、平口起子頭貳枝及平口起子尾(平口及半圓形)玖枝、塑膠製小手電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犯行,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竊盜八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桃園市亦因竊盜罪,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關係,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另為免訴之判決(連本件其先前共有竊盜九件),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及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萬能鉗一枝、平口起子頭二枝、平口起子尾九枝及非屬兇器之塑膠製小手電筒一枝,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開回嘉義縣供己代步之用;又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因恐駕駛上開贓車遭警臨檢,遂在嘉義縣○○鄉○○村○○路,以上開足資為兇器之萬能鉗竊取 刁嘉慧 (使用人為甲○○,起訴書誤植為甲○○所有)所有停放於上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面車牌0面(起訴書誤植為二面),得手後為免犯行曝光,將其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丟棄於嘉義縣新港鄉某處,並將竊得之RK-九九五一號車牌0面懸掛於先前贓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起訴書誤植為三月三日),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符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七之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車牌0面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汽車鑰匙十六枝、萬能鉗一枝、平口起子頭二枝及平口起子尾(平口及半圓形)九枝、塑膠製小手電筒一枝、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扣案物並非其竊盜所用之物外,餘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即被害人刁嘉慧之夫)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牌遺失證明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扣案之汽車鑰匙十六枝、萬能鉗一枝、手電筒一枝、平口起子頭二支及平口起子尾九枝,被告雖辯以非其本件行竊所用之物,經查,被告丙○○於本件行竊時確有攜帶上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警察人員查扣物(如扣押書)都是我所有沒錯,該批查扣物是我用來偷竊XW-八八一六號自小客車用的工具...」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屬實,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述:「(問:RK-九九五一號車牌如何偷取?)我是以萬能鉗偷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明確,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難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今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萬能鉗、平口起子頭及平口起子尾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被告前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之竊盜犯行,未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以普通竊盜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固非無見。唯查:扣案之犯罪工具小手電筒壹枝係塑膠製,而非鐵製品,雖被告丙○○持該塑膠製之手電筒竊盜,則該手電筒應非屬兇器,惟原審仍將該手電筒認定係屬兇器,另於據上論斷欄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卻不思正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為年滿十八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因連續犯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計共九件,有卷附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甫執行完畢,再為本件連續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汽車鑰匙十六枝、萬能鉗一枝、手電筒一枝、平口起子頭二枝及平口起子尾九枝,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是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