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十三鄰角帶圍二十九之一號住處,因不滿債權人乙○○等人引導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查封其財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子彈最大,如果貼上封條,不讓你回到竹崎」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通知警方人員到場維持秩序,始進行查封,甲○○心有不甘,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在場人未注意之際,以拳頭毆擊乙○○數下,致乙○○右嘴唇擦傷、右前額瘀傷、後頭部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未毆打乙○○,伊只推他一下,若要打他,不是只有這傷而已,乙○○及證人 林明賢 所言均不實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明賢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乙○○說要查封財產,甲○○說:什麼最大,子彈最大,如果貼上封條,不讓乙○○回竹崎。查封時我們都在看該處的機器,甲○○突然打了乙○○幾下等語相符。復有到場維持秩序之警員 楊寧恭邱錦樑 書立之報告書二紙在卷可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可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執法人員面前公然施暴及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恐嚇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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