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A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一號、第一一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就聲請人已附呈之五紙照片觀之聲請人產品表示方式「HONDA」、「SUBARU」等字樣為一般電腦打字字形,且標示於外盒側面並不顯著,其標示型態並不足資為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且其外觀亦未模仿「HONDA」、「SUBARU」等登記之文字形式及圖樣,堪認聲請人於汽車零件上使用「HONDA」、「SUBARU」等英文字樣,係善意合理表其商品適用汽車種類,屬普通使用,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拘束,且聲請人於包裝盒各面均有明顯使用潤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穎公司)註冊之商標「FEGOOD」,而「HONDA」、「SUBARU」等文字則係以打字在標籤貼紙上為一般電腦字骿,顯係商標說明之附記標貼性質,足認聲請人無侵害告訴人等商標之犯意或間接故意,原審對上開五幅照片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聲請人進貨之潤穎公司負責人 蔡仙保 並非因類似本案於其出售之包裝盒自用商標FEGOOD旁加上標示汽車種類用途而被認為仿冒商標罪,係其於商品上直接仿冒告訴人之商標,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案之異同,率予判決顯有瑕疵,況若果繫案商品有直接標示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因其係包裝後再批由聲請人販賣,聲請人亦不知情,何來明知故犯?(三)潤穎公司係善意且合理使用方法,將告訴人公司名稱以打字在標籤貼紙上做為其適用之規則及式樣,並非做為商標使用,應不構成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五九號處分書影本可稽,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有為再審裁定之必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述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一)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系爭二商標係近似,而認聲請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且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就扣案之包裝盒及內裝之汽車煞車來令片予以勘驗之結果,則系爭商品既曾經實品勘驗,縱聲請人提出上開五紙照片,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而可資為重要之證據,是原判決縱未說明就上開五紙照片不予採用之理由,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案外人蔡仙保另犯商標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非本案判決之基礎,則其所犯為何,於原判決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三)前揭處分書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且聲請人並未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提出,原判決自無從審酌,而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明。從而,聲請人依據上述理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