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甲○○間有土地糾紛,乃挾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段○○○○○號之既成道路上,以木條堆置道路中間(如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以阻擋甲○○車輛之出入,妨害甲○○行使權利,經甲○○報警前來處理,惟乙○仍不搬移,並阻止他人搬離木條。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該處並非道路,伊係曬木材,並無阻擋甲○○通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屢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承:上開木條係伊於案發前一日下午所放置,伊不許 葉振成 移開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顯示木條堆放處所為一道路無訛,而木條堆放道路大半,車輛已無法通行,另前往處理之安南派出所警員 陳天降 亦提出報告證實被告乙○當時確有堆放木條致車輛無法通行等情,有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而系爭堆放木條之地底線臺南市○○區○○段○○○○○號,該處為臺南市政府細部都市○○道路用地,該地原為告訴人甲○○與乙○及其他人所共有,嗣後為共有土地分割,纏訟經年確定後,將該處合併為現在地號,維持甲○○及乙○等共有,被告乙○仍拒不拆除該地上之建築、堆疊物,而經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勝訴,被告乙○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七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應無占有該處道路之權利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移送意旨又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三段三二一巷五十六號前,又以木條橫放擋住道路中間,阻擋甲○○通行,以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有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惟訊據被告乙○辯稱:木條曬乾後,會收起來,並無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等語。且被告前次以木條橫放擋住道路中間,阻擋甲○○通行,妨害其權利,至今相隔近一年之久,難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顯非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