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9,500元。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被告訂定之「南投縣環保義工設置要點」之規定,而加入之環保義工,並獲編配至「魚池鄉魚池村環保義工隊」擔任義工,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道路之整潔維護、資源回收及協助辦理環保教育宣導活動;被告應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意外險,且往例被告每年均為原告所屬之義工隊,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為每人35萬元。
(二)嗣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5日奉派出勤整理公共道路週邊環境,於摘除道路兩側雜草、雜生植物時,不慎摔落古井,腦部出血,雖醫師診治救回一命,然因經濟困頓難以負荷醫藥費用,遂向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申請保險給付,被告卻以原告隨隊外出係採摘植物,與環保義工值勤服務工作內容無涉,且被告辦理團體意外險因招標作業多次流標,於原告發生意外時,並未替原告投保意外險,而被告事先已告知各環保隊長,於未投保期間暫停出勤服務,故無法替原告請領保險給付。原告不服,於93年11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3年12月22日仍以上述理由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意外理賠保險金35萬元及原告自92年3月15日至94年5月無法工作之生活補助499,500元、精神撫慰金20萬元,共計1,049,500元。
(三)原告發生事故當日,確係依義工隊隊長之指示出勤,且為維護道路整潔與美觀,需深入道路兩側公有土地內,砍除或修剪雜生之植被,因而不慎發生事故,原告摘除植物之行為,當然屬義工值勤之內容。且被告並未證明係以何種方式告知環保義工隊長,於未投保期間內暫停出勤服務,應非屬實,否則原告之環保義工隊長豈會通知原告出勤?又被告應及早辦理保險之招標工作,避免保險中斷事件發生,縱使未辦理保險,於意外發生時亦可適度賠償,被告所屬公務員顯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主張原告係「環保義工」非「環保志工」,依法並無為原告投保意外險之義務,然「環保義工」與「環保志工」僅一字之差,核其服務性質、成立宗旨、受指揮監督機制、成員條件,並無兩樣,況被告亦未另定志工設置要點,顯然兩者並無差別。原告所屬之環保義工隊,係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負責指揮監督,否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何有義務替原告辦理意外險,並命原告直屬義工隊長,於意外險未完成招標前,暫緩出勤?
(五)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帶表示原告如有不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原告認被告因執行職務有行政怠惰致有過失,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之過失、第188條、第197條之規定,加上在途期間2日,原告之請求權應可延至94年6月24日屆滿,且事故發生後,原告人不舒服,無法立即處理,以至於94年5月31日以掛號郵件起訴,應未逾時效。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2件、拒絕賠償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魚池鄉義工隊環保義工隊名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1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志願服務法第16條固規定:志願服務應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但環保義工與環保志工,雖均為從事環保相關之事項,然兩者並不相同。前者係依南投縣環保義工隊設置要點設立,無資格限制,只要對環保工作有熱忱即可成為義工一員,現有人數為2694人,從事於重要道路及村里社區街道巷弄之環境清潔維護,依南投縣環保義工隊設置要點並未規定須為義工辦理保險;而後者則依志願服務法設立,需經基礎訓練及環保特殊訓練取得證書及發有志願服務紀錄冊,現有人數為120人,除從事於前者所列工作外,並輔助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舉辦之各項活動。被告確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之規定,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但原告乙○○為南投縣92年度魚池鄉環保義工,並非南投縣環保志工,無上揭法律之適用。況且原告服務應用單位為魚池鄉公所,並非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無需為原告投保意外險,雖環保局前於91年3月15日至92年3月14日及92年4月15日至93年4月14日有為包括原告在內之縣內環保義工投保意外險,惟此係視環保局之經費所為之福利措施並非法令上之義務。
(二)原告以被告所屬環保局之人員,疏未於92年3月14日前接續為環保義工投保意外險,致造成原告於92年3月15日出勤務發生意外事故,無法請領意外險之給付,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請求。然查,為環保義工投保意外險,並非被告法令上之義務已如前述,即或認被告有為縣內環保義工投保意外險之義務,而「南投縣92年度環保義工團體意外險」最早係於92年2月6日上網公告,並於2月13日公開招標,然並無廠商提出書面報價而流標;第2次公開招標係於92年3月10日公開招標,惟因參與投標廠商出價均高於底價且無意減價而流標;第3次公開招標係於92年4月1日公開招標,並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觀此次採購係早於92年2月初即已積極進行,而之所以無法順利決標,除受限於法令規定外,廠商出價過高及預算經費額度不足均為因素,此等無法順利延續為環保義工投保意外險,顯難歸責於被告環保局之公務人員,而謂為有過失。
(三)環保義工設置之目的,依南投縣環保義工設置要點之規定及魚池鄉魚池村環保義工隊成立活動計劃書,係為協助道路之整潔維護、資源回收及協助辦理環保教育宣導工作。原告於事發當日係進入私人之檳榔園內採摘植物,並於採摘植物時不慎掉入水溝中,事發時並非從事於環保義工相關之工作。此原告於93年11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書上業已自承,故被告於系爭意外發生時,既與義工執勤服務內容無涉,其受傷與被告所屬環保局辦理意外保險之採購招標案因故接連流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無所據。
(四)據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向魚池鄉公所申請調解,然調解之相對人並非被告或被告所屬之機關。而原告於起訴狀聲明欄內除請求被告賠償意外險理賠金35萬元外,並請求其自92年3月15日因公成殘,至94年5月無法工作之生活補助49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原告請求後兩項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疏未讓環保義工意外保險連續之主張毫無關聯,顯無理由。
(五)不論原告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訂之2年時效之規定,蓋系爭意外係於92年3月15日發生,兩年時效原應至94年3月15日到期,原告於93年11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則原告系爭之請求權可延到94年5月8日才罹於時效,然原告係於94年5月15日才提起本案請求,故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漁池鄉公所函文、陳情函、南投縣環保義工設置要點、投標決標資料、例示環保志工基礎訓練、環保特殊訓練證書及志願服務紀錄冊、環保志工名冊、環保志工與環保義工之區別一覽表各1件(均影本)、照片4張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環保義工,被告應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意外險,往例被告亦每年均為原告所屬之義工隊,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為每人35萬元。嗣原告於92年3月15日奉派出勤整理公有公共道路週邊環境,於摘除道路兩側雜草、雜生植物時,不慎摔落古井,腦部出血,雖醫師診治救回一命,然因經濟困頓難以負荷醫藥費用,遂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保險給付,被告卻以原告隨隊外出係採摘植物,與環保義工值勤服務工作內容無涉,且被告辦理團體意外險招標作業多次流標,原告發生意外時,並未替原告投保意外險,而被告事先已告知各環保隊長,於未投保期間暫停出勤服務,故無法替原告請領保險給付。原告不服,於93年11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3年12月22日仍以上述理由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意外理賠保險金35萬元及原告自92年3月15日至94年5月無法工作之生活補助499,500元、精神撫慰金20萬元,共計1,049,5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之規定對志工固然應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但環保義工與環保志工並不相同,前者係依南投縣環保義工隊設置要點設立,該要點並未規定須為義工辦理保險;而後者則依志願服務法設立,被告已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之規定,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而原告為南投縣92年度魚池鄉環保義工,並非南投縣環保志工,無上揭法律規定須辦理意外事故險之適用。且原告之服務應用單位為魚池鄉公所,並非被告南投縣政府,雖被告環保局前有為包括原告在內之縣內環保義工投保意外險,惟此係視環保局之經費所為之福利措施並非法令上之義務。退步言「南投縣92年度環保義工團體意外險」之採購早於92年2月初即已積極進行,而之所以無法順利決標,除受限於法令規定外,廠商出價過高及預算經費額度不足均為因素,此等無法順利延續為環保義工投保意外險,顯難歸責於被告環保局之公務人員,而謂為有過失。另原告於事發當時發生之意外,並非從事於環保義工相關之工作,其受傷與被告所屬環保局辦理意外保險之採購招標案因故接連流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無所據。況原告請求之無法工作之生活補助及精神慰撫金與原告主張被告疏未讓環保義工意外保險連續之主張毫無關聯。不論原告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為抗辯。
三、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環保局之環保義工於92年3月15日發生意外受有本件損害,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發生本件意外後之第2、或第3天知悉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意外險事宜,是原告本件請求權2年時效以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自92年3月17日起算至94年3月17日到期,雖原告於93年11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該請求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原告遲於94年6月1日(原告狀紙雖記載日期為94年5月15日,但該狀紙為郵寄送達,於94年6月1日始送達於本院,則以送達於本院之日期為起訴日期。)才提起本案起訴,依上開規定其於93年11月8日所為之請求仍不生中斷效力,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至94年3月17日到期。本件原告遲至94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本案所主張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