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業經交付 葉逢豪 用以支付版權費用,惟因葉逢豪未依約將該支票交付弘音唱片公司,且避不見面,甲○○為促其出面解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以不實之遺失事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警察協助偵查關於該等支票侵占遺失物或竊盜案件之旨,由該行送臺灣票據交換所分別轉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或竊盜罪。嗣經輾轉取得支票之 高金枝 、 黃美鳳 屆期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提示兌領,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金枝、黃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票總字第
0930006060號函及93年7月28日臺票總字第○九六○○○五三四七號函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掛失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紙。
㈣臺灣票據交換所以不詳文號函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掛失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紙。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造成高金枝、黃美鳳受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侵害二個不同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支票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然此與經聲請論科如附表編號一支票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二支票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未及審理,仍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付款人│├─────┼──────┼──────┼──────┤│NC0000000│32.400元│96年6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NC0000000│32,400元│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