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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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租屋處,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甲○○一次。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內,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給甲○○。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於上開汽車旅館為警臨檢查獲,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八三公克)、愷他命三十五包(三四點五六公克)。
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甲○○之證詞、扣案毒品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
甲○○是自己拿毒品去吃,伊沒有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甲○○,甲○○之前有偷伊家裡的錢,被伊發現有毆打甲○○,甲○○因此陷害伊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詞,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甲○○⑴於警詢時,警方問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係向何人購買?甲○○答稱係由被告提供,沒有交易行為等語。⑵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問甲○○是否施用毒品?甲○○答稱,有,最近一次是二十三日,在被告民安路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第一次是在四月份在被告租屋處用安非他命,只用過二次。檢察官接續詢問甲○○毒品之來源?甲○○答稱,均係由被告提供,檢察官進一步追問是主動向被告要毒品還是被告主動說這個不錯可以用用看,甲○○並答稱是被告說「這個不錯,可以試試看」,安非他命伊只有吸一口、第二次吸二、三口,愷他命用半根煙等語,檢察官嗣後並就甲○○供述被告轉讓毒品部分,供後具結,甲○○仍稱上開證述屬實。⑶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證人身分傳訊甲○○,命其具結後,甲○○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下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施 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香奈爾汽車旅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伊施用等語。⑷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給伊,是警察要伊這樣說,才能快結案,而且警察說在檢察官面前也要這麼說,在檢察官問伊問題時,伊當時反應不過來等語。是甲○○先後四次之證述並無一致,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轉讓毒品,但對於轉讓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前後不符,已有矛盾之處,又查,甲○○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甲○○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給伊,然於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竟無愷他命之反應,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轉讓愷他命給甲○○施用乙節,即與證據不符。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陋習,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持有毒品乙節,亦有可能係供己施用,無法逕自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四、據上所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甲○○,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