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5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10月4日確定,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08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3年12月6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7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4年4月18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2月22日又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二十五日,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之巷子內某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6年4月
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河濱公園內,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4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6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10月4日確定,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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