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57號、第9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玖顆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甲○○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詎乙○○於民國96年4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TEMPO舞廳內,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10顆後,適甲○○之友欲施用MDMA,乙○○乃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甲○○則基於幫助乙○○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舞廳內,以300元之價格,由甲○○將第二級毒品MDMA1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女子之男性友人,嗣並將轉讓毒品之300元所得交予乙○○,適為舞廳之店員 陳浩瑋 發現乃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9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淨重1.04公克)及3900元(其中包括轉讓毒品所得3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浩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9顆、轉讓毒品所得300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乙○○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基本事實變更上開起訴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應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深知毒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竟猶提供他人第二級毒品,除致使該他人沾染毒癮外,更活絡國內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意旨聲請就被告二人予以諭知緩刑一節,查被告二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及他人之健康甚巨,已如前述,雖轉讓毒品數量不多,惟本院已就此犯罪情節綜合審酌予以從輕量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再予諭知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9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乙○○以3百元之價格,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本件扣案之3百元乃被告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幫助犯僅加工於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參照)。
,應予敘明。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淨重1.04公克)及其餘之3600元,均與本案無涉,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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