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45號、第2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共計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LV」),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包括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使用相同於上開「LV」註冊商標圖樣之各種皮包、背包等物品,復自96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以「elisa738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並留下甲○○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購買者匯款,再以掛號郵寄(購買者須另付掛號郵寄費用一百五十元)或面交之方式將前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交付予購買者,以此方式販售圖利。嗣分別於:
(一)於96年8月26日某時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上開網站發現甲○○拍賣訊息後,為蒐證而佯裝買家,向甲○○以二千一百元之價格購買仿冒「LV」側背包一件,並與甲○○約定於同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當面交付,待甲○○前來赴約時即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販賣之上開仿冒「LV」側背包一件。
(二)另甲○○前揭拍賣訊息,亦於96年8月30日某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發現,而佯裝買家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LV」側背包一件,並將價金匯入甲○○上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甲○○於收到款項後,即於同年9月13日將上開仿冒「LV」側背包以掛號郵寄予佯裝買家之警員,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二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一份、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目錄介紹及通知得標商品匯款事項之電子郵件往來相關網頁列印畫面十七紙、查扣物估價表二份、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乙紙、被告掛號郵寄之仿冒「LV」側背包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販賣之仿冒「LV」側背包二件扣案可資佐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係基於一販賣仿冒商品之包括犯意,於網路上刊登拍賣仿冒「LV」背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而前後二次遭查獲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遭查獲販賣之仿冒品數量僅二件,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經警第一次查獲後仍不知警惕而再次寄送交付仿冒「LV」側背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共計二件,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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