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68號、96年度偵字第296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旁巷內停車場,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9日上午12時3分許至12時18分許,持其拾獲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接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11號地下室1樓、70巷2號1樓及78巷2號地下室1樓,竊取甲○○、乙○○、己○○及丙○○等人與其他住戶共有之消防瞄子共4支及接頭3個得手,於離去之際,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及消防瞄子4支及接頭3個(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害人甲○○、乙○○、己○○、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2次竊取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己○○及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蒐證照片7幀在卷可憑,另有剪刀1把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攜帶剪刀1把行竊,而剪刀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部份)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多次竊取行為,時間緊接,竊取手段、物品均相同,應係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贓物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機車價值較高、竊取之消防瞄子及接頭等物品則價值不高、造成告訴人丁○○等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竊盜罪刑求處有期徒刑4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此部份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其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地下室所拾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沒收扣案剪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