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係自首接受裁判,符合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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