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筆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筆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肆陸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一)黃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黃筆生①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②又於84年10月下旬間某日至85年9月4日,連續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確定;③又於85年3、4月間某日至85年9月5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又於85年5月22日及85年7月11日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86年5月12日犯脫逃未遂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將②案件減為1年8月、2月15日,④案件減為3月15日,和不予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被告於78年11月1日入監執行①案件,嗣於8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上開①案件假釋期間中犯②③④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85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②③④案件之應執行刑,以及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黃筆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1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弄○○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之玻璃球,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筆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15公克,未扣於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461公克,未扣於本案)。經採集黃筆生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28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6頁背面)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海洛因包裝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本件101年10月9日施用毒品,自屬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玻璃球吸食器2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再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非法持有槍枝、竊盜及脫逃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罪,顯見被告並未下定決心戒毒,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另案扣案之透明晶體3包及2包,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次犯行後所剩下,上開透明晶體經送鑑驗,分別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546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參,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袋1個,據被告供稱係用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且既經使用過,自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乃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別無其他用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醫療用品代用兼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