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榮輝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59號被告林榮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榮輝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10、671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有期徒刑3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3年11月4日上午9時起至12時止在新北市○○區○○○路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及米酒後,稍事休息後,仍於下午5時自該處騎乘J2U-93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之工寮,旋於傍晚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晚間6時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許智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