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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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黃蕙敏 被告 袁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又以上規定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不論民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被告在境外之住所或居所(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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