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宇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姿薏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應向被害人 張雅婷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份:附表編號三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佯稱係臺中銀行行員,表示其曾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二)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 莊芳詮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王姿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被害人 林依萍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刑案記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 廖嘉儀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手寫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記錄表各1份;被害人張雅婷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 彭湘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陳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宇辰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影響金融及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 莊芳銓 、林依萍、廖嘉儀、彭湘華等4名被害人成立調解(餘2名未到場),並於調解時當場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陳宇辰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已與其中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且其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其餘2位被害人王姿薏、張雅婷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0頁),該2位被害人亦表示若被告賠償起訴書所認定之損害金額,即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附卷存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應知所悔悟,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王姿薏、張雅婷之損失,以保障其等權益,並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053號被告陳宇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0鄰○○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國泰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2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寄送給僅電話、網路聯繫,未曾謀面,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家富 」之成年人(收件人則係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貴陽 」),以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作為提領詐欺欺所得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宇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莊芳銓、王姿薏、廖嘉儀、張雅婷、林依萍、彭湘華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宇辰帳戶內,詐得匯款共計新臺幣14萬8,083元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芳銓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芳銓、王姿薏、廖嘉儀、張雅婷、彭湘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將前揭2件帳戶存摺、提│││供述│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張家富」││││指定之「王貴陽」,惟矢口否認││││犯行,警詢中辯稱:因上網找工││││作,對方說工作只要幫公司管理││││帳目就好,但要先提供個人帳戶││││給他們財務部審查,審查有過就││││可以先領當月薪水云云。偵查中││││更改辯稱:對方說要帳戶當員工││││資料的存底,薪水會直接存入我││││的帳戶內,對方說一次寄2本比較││││保險,工作內容是幫忙管理內部││││人員資料云云。足認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致,被告是否真有求職一││││事,顯有可疑。││││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擁有金融帳戶與信││││用狀況、財力狀況並無任何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既係為賺取薪資,若為薪││││資轉帳之用,只需提供帳戶號碼││││即可,實無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而使他人得從中提款之││││理。││││3、且依被告所述,被告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年籍者審││││查通過,即可先領得薪水,足徵││││被告所謂工作云云,純屬提供帳││││戶供不詳年籍者提領資金使用,││││顯與一般工作須付出勞力或技術││││,始能獲得對價,完全不同,足││││徵被告應可預見該工作性質並非││││合法,而係要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以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用。││││4、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或不實││││網路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況被告與自稱「張家富」、「王││││貴陽」之男子未謀面,僅依電話││││與網路聯繫,亦未確認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地點、詳細工作內││││容等,顯與一般求職者大相逕庭││││。而被告為國立大學5年級生,曾││││在大都會人壽行銷部擔任電話行││││銷(參見國泰長春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被││││告竟任意將其2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顯見被告早有││││容任所提供之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同上。│││詐騙匯款所用帳戶之交易明細││├──┼─────────────┼────────────────┤│4│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草湖郵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騙匯│││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易清單;國泰長春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有數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藉詞狡飾,不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毫無悔意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新│匯款時間及匯││││││臺幣)│入帳號│├──┼────┼───┼───────┼────┼──────┤│一│101年2月│莊芳銓│佯稱係網路購物│9,989元│於101年2月22│││22日21時││客服人員,表示││日22時01分許│││30分許││其曾在網路購物││匯款至被告上│││││,付款方式設定││揭國泰長春分│││││錯誤,須至自動││行帳戶內。│││││櫃員機操作更正│││││││。│││├──┼────┼───┼───────┼────┼──────┤│二│101年2月│王姿薏│佯稱係網路購物│2萬4,013│於101年2月22│││22日21時││客服人員,表示│元│日晚間某時匯│││23分許││其曾在網路購物││款至被告上揭│││││,資料設定錯誤││國泰長春分行│││││,須至自動櫃員││帳戶內。│││││機操作更正。│││├──┼────┼───┼───────┼────┼──────┤│三│101年2月│林依萍│佯稱係網路購物│2萬9,989│於101年2月22│││22日20時││客服人員,表示│元│日22時57分許│││19分許││其曾在網路購物││匯款至被告上│││││,付款方式設定││揭草湖郵局帳│││││錯誤,須至自動││戶內。│││││櫃員機操作更正│││││││。│││├──┼────┼───┼───────┼────┼──────┤│四│101年2月│廖嘉儀│佯稱係網路購物│2萬9,985│於101年2月22│││22日20時││客服人員,表示│元│日21時23分許│││許││其曾在網路購物││匯款至被告上│││││,付款方式設定││揭國泰長春分│││││錯誤,須至自動││行帳戶內。│││││櫃員機操作更正│││││││。│││├──┼────┼───┼───────┼────┼──────┤│五│101年2月│張雅婷│佯稱係網路購物│2萬9,984│於101年2月22│││22日20時││客服人員,表示│元│日21時11分許│││41分許││其曾在網路購物││匯款至被告上│││││,付款方式設定││揭國泰長春分│││││錯誤,須至自動││行帳戶內。│││││櫃員機操作更正│││││││。│││├──┼────┼───┼───────┼────┼──────┤│六│101年2月│彭湘華│佯稱係網路購物│2萬4,123│於101年2月22│││22日20時││客服人員,表示│元│日21時56分許│││48分許││其曾在網路購物││匯款至被告上│││││,付款方式設定││揭草湖郵局帳│││││錯誤,須至自動││戶內。│││││櫃員機操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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