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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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領有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有上開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彰化客運鹿港站(下稱彰化客運)旁之某烤肉攤,與友人飲酒,酒後(雖因此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平常略為減退,但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步行至彰化客運對面之停車場借用廁所,如廁完畢,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停車場儲藏室前,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儲藏室內,竟基於以強暴妨礙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進入儲藏室內,當時背對甲○○之A女察覺有異,因而轉身,甲○○旋上前以手摀住A女之口、鼻,惟僅觸及A女之口、鼻,並未全部摀住,甲○○又以另一手欲勾住A女脖子,惟經A女閃躲,甲○○即以此方式妨害A女一般自由行動之權利。A女見狀,乃大聲呼喊向同事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求救,甲○○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詹○○在彰化客運旁之路口,將甲○○逮獲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之錄影(音)光碟,其結果略為:被告於警、偵訊陳述時,表情自然,並未遭受到不正方法、或以不當之誘導方式詢(訊)問,且其陳述之內容,經核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可佐,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並未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同事詹○○於審判
外之警詢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輔佐人、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再前揭證人A女、詹○○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後列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何於上揭時、地,見被害人A女獨自在儲藏室中,而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口、鼻,惟僅觸及口、鼻,並未全部摀住,嗣經被害人呼救,而為被害人之同事詹○○逮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並無以手欲勾住A女脖子之舉動,然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8頁),前後陳述互核一致,而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係於距離案發約3.
5小時後所製作,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且其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說謊誣陷或更為誇大犯罪情節之動機,是其所言,甚為可信,憑此可認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此外,本案之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詹○○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酒精測定單(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附卷(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之13頁)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強制罪本屬強制性交罪之行為手段,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詳下述)。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根據被告之病歷、本案卷宗、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影本、鑑定時臨床所見,認定(略以):「個案於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領有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中度精神)。於生理原因有明確之精神障礙及智能缺損;心理結果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故個案屬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另個案於警局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其精神病理症狀可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其行為時因酒精作用,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個案之平均程度略為減退」,此有該院101年12月20日一0一鹿東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尚能明確陳述當晚案發之過程,可見被告知道自己所為係法律規範所不容,當非全無判斷是非之能力,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晚間10時35分許,在僅有被害人一人在內之儲藏室,對被害人為摀住口、鼻之舉動,雖僅觸及口、鼻,未能全部摀住,但已對被害人之一般行動自由造成侵害,且被害人亦因此受到嚴重之驚嚇,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確實有前揭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礙,本院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目前從事包裝之工作,工作表現尚佳、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目前已有按時服藥、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陳述意見,但另以意見調查表,表示尊重本院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惟刑法上未遂犯,在方法論上之審查次序,依序為前審查階段(法有處罰明文、尚未既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實現構成要件之故意)與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等三個層次,以本案而言,刑法第221條第2項設有強制性交未遂犯之處罰,且被告尚未對被害人為性交「接合」之行為,尚非既遂(這裡可以參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51號判例對於強制性交採取接合說之意見),並無任何疑義,因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若有,才有討論這樣的行為,是否已經構成著手之必要。本院認為本案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理論中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就是指行為人之心
理事實、狀態,乃行為人在認知所有客觀構成要件情狀下,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意欲,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不法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對應原理,行為人必須認知所有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行為人是否有此認知與意欲,應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
㈡公訴人前揭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述:
「我當時在彰化客運停車場上廁所後,出來時看到被害人在儲藏室內拿東西,我見她長的不錯,臨時起意以左手要摀住她的嘴巴想要對她性侵」(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之警詢筆錄)、「我想要對她性侵,但是因為她大叫,我害怕,就趕快跑」、「性侵就是男生跟女生在床上做的事情,上床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19-2頁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證據,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鑑定依被告之精神、智能狀況,是否能清楚陳述「性交」、「性侵害」之意涵,該院鑑定後表示:依精神病理推斷個案之思考、反應、陳述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語文智商相對弱勢,理解問題及回答問題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明確陳述「性交」、「性侵害」之意涵等節,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可查,顯然被告根本無法理解、回答何謂「性交」、「性侵害」,而與常人有別,自難憑上開陳述筆錄,認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㈢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之勘驗筆錄),被告雖然並未受到詢(訊)問者之不當誘導,所有的問題,幾乎都是被告主動陳述,但被告始終未曾說出案發當時是要對被害人如何進行性侵害,而性侵害並非刑法法典上之用語,其概念依一般語意包含性交與猥褻行為,即令被告有理解、陳述此問題之能力,但其主觀犯意,究竟是要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甚或性交行為,無法單從「性侵」二字加以認定。再者,本院依勘驗所見,被告理解、回答問題之能力,的確較常人低下,檢察官當時似乎意識到此,因而在偵訊時反覆追問何謂「性侵」、「你要對被害人如何性侵」,被告仍無法明確回答,甚至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從此些問答的反應與轉折,無法據此判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基於對被害人性交之犯意而為之,甚為明確。
㈣另本案被告僅有以手摀住被害人口、鼻,且試圖以另一手欲
勾住被害人脖子,惟經被害人閃躲等舉動,已如前述,並無其他任何撫摸、脫衣或有其他肢體接觸之行為,是依此些外部行為綜合觀之,尚難遽以斷定被告係為性交目的,而著手為強制行為。況且,即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但本件客觀上亦無任何猥褻既遂之行為,刑法第
224條又無強制猥褻未遂罪之處罰,亦難課以此部分之罪責。
㈤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
強制性交而為本案犯行,即令被告犯罪動機可疑,揆諸前揭說明,難逕以強制性交未遂之罪責相繩,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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