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2號
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0、1554、1688、211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信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明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張天恩 所有之NO
KIA8310行動電話(已發還張天恩),以及邱明信所有之電話卡1張、破壞剪1支。
二、案經張天恩、 蔡尚龍張芫榕黎金波楊雅文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明信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4、35頁、102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6、96至97頁、102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至8、102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恩、蔡尚龍、張芫榕、黎金波、楊雅文,以及被害人丁 玉霞王淑芬洪進 樹、 洪進為陳淑美楊富承黃辰酉張榮財張俊騰黃性 訪、 楊伸徐育伶黎煥隆陳心 惠、 洪百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7至28頁、偵三卷第9頁、偵四卷第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至13頁、偵二卷第9至10、39至
67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偵四卷第7至8、11至18頁),復有被告竊盜所用之電話卡1張、破壞剪1支扣案足憑。
此外,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8所示時、地留下保利達B1瓶,經警採集送驗,結果認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0頁)。是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分別攜帶之扣案破壞剪1支,以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鐵鋸各1把(攜帶兇器所對應之犯行,詳如附表所載),均得持以破壞加水機零錢箱、夾娃娃機之鎖頭,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本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如附表編號2、4、17、23、2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與前揭常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
10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4、17、23、27之犯行,均已破壞加水機或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鎖頭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盜之既遂結果,皆為未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共計28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又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告訴人洪進為、楊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行為(見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NOKIA8310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張天恩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及次數、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及所竊現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近2萬元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資為懲儆。又扣案之之電話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另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6、8、10至12、15、17至20、22、24、25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證照片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鐵鋸及鑰匙各1支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財物及手段│罪名│宣告刑│├───┼─────┼───────┼───┼───────────────┼─────┼─────────┤│1(102│101年11月│彰化縣埔心鄉中│張天恩│以其所有電話卡1張打開該會館後│刑法第320│邱明信犯竊盜罪,累││年度易│11日上午7│正路1段377號││門喇叭鎖後,再從該後門擅自侵入│條第1項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字第16│時40分│「圓滿養生健康││左示當時無人居住之會館(侵入建│竊盜既遂罪│。扣案電話卡壹張沒││2號部││會館」││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天恩││收。││分)││││所有放置於該會館櫃檯內現金7200││││││││元及NOKIA8310行動電話1支而得││││││││手。│││├───┼─────┼───────┼───┼───────────────┼─────┼─────────┤│2(以下│101年11月│彰化縣溪湖鎮湳│ 陳心惠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為102│25日凌晨0│底路27號之1「││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條第2項、│盜未遂罪,累犯,處││年度易│時5分許│龍水宮」││龍水宮」,以該螺絲起子破壞陳心│第1項第3│有期徒刑柒月。││字第26││││惠所管理放置在該處加水機之外層│款之攜帶兇│││3號部││││白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未│器竊盜未遂│││分)││││能打開該加水機零錢箱鎖頭,且有│罪│││││││人途經該處,遂放棄竊取而未得手││││││││。│││├───┼─────┼───────┼───┼───────────────┼─────┼─────────┤│3│101年11月│彰化縣永靖鄉四│蔡尚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30日凌晨1│湳路258號前││之破壞剪1支,先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蔡尚龍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之零│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破壞││││││錢箱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剪壹支沒收。││││││),再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遂罪│││││││打開該加水機零錢箱,竊取該零錢││││││││箱內蔡尚龍所有之現金300元而得││││││││手。│││├───┼─────┼───────┼───┼───────────────┼─────┼─────────┤│4│101年11月│彰化縣埔心鄉油│楊雅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30日凌晨1│ 車村忠義 北路││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該│條第2項、│盜未遂罪,累犯,處│││時(起訴書│312號前││螺絲起子破壞楊雅文所有放置在該│第1項第3│有期徒刑柒月。│││誤載為凌晨│││處加水機之零錢箱鎖頭1個(毀損│款之攜帶兇││││某時)許│││部分未據告訴),因未能打開該加│器竊盜未遂│││││││水機零錢箱,遂放棄竊取而未得手│罪│││││││。│││├───┼─────┼───────┼───┼───────────────┼─────┼─────────┤│5│101年11月│彰化縣員 林鎮南丁玉霞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30日凌晨某│平街員 林高中 旁││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丁│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玉霞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零錢箱│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同上││││││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竊取該零錢箱內丁玉霞所有之現│遂罪│││││││金400元而得手。│││├───┼─────┼───────┼───┼───────────────┼─────┼─────────┤│6│101年12月│彰化縣埔鹽鄉埔│ 洪進樹 │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初某日凌晨│打路19-15號前││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1時許│││洪進樹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之零│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同上││││││錢箱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竊取該零錢箱內洪進樹所有之│遂罪│││││││現金300元而得手。│││├───┼─────┼───────┼───┼───────────────┼─────┼─────────┤│7│101年12月│彰化縣溪湖鎮彰│陳淑美│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10日(起訴│水路4段482(起││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書載為12月│訴書誤載為782)││該螺絲起子破壞陳淑美所有放置在│3款之攜帶│徒刑拾月。│││初某日)凌│巷對面││該處加水機之零錢箱鎖頭1個(毀│兇器竊盜既││││晨1時許│││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遂罪│││││││內陳淑美所有之現金1000元而得手││││││││。│││├───┼─────┼───────┼───┼───────────────┼─────┼─────────┤│8│101年12月│彰化縣大村鄉大│徐育伶│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初某日凌晨│崙路1號││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1時許│││徐育伶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零錢│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同上││││││箱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竊取該零錢箱內徐育伶所有之│遂罪│││││││現金300元而得手。│││├───┼─────┼───────┼───┼───────────────┼─────┼─────────┤│9│101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五│洪進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初某日凌晨│ 汴頭 小段196之││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1時許│1地號土地││該螺絲起子破壞洪進為所有放置在│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該處加水機之零錢箱鎖頭1個(毀│兇器竊盜既│││││││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遂罪│││││││內洪進為所有之現金200元而得手││││││││。│││├───┼─────┼───────┼───┼───────────────┼─────┼─────────┤│10│101年12月│彰化縣 大村鄉茄 │徐育伶│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初某日凌晨│苳路1段115號││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1時許│前││徐育伶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零錢│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同上││││││箱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竊取該零錢箱內徐育伶所有之│遂罪│││││││現金400元而得手。│││├───┼─────┼───────┼───┼───────────────┼─────┼─────────┤│11│101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九│黎煥隆│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初某日凌晨│分路267巷2號││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1時許│前││黎煥隆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零錢│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同上││││││箱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竊取該零錢箱內黎煥隆所有之│遂罪│││││││現金400元而得手。│││├───┼─────┼───────┼───┼───────────────┼─────┼─────────┤│12│101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四│黎煥隆│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初某日凌晨│湳路73號前││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1時許│││黎煥隆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零錢│3款之攜帶│徒刑拾月。扣案同上││││││箱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竊取該零錢箱內黎煥隆所有之│遂罪│││││││現金1000元而得手。│││├───┼─────┼───────┼───┼───────────────┼─────┼─────────┤│13│101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永│楊伸│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8日凌晨1│福路452號前││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該螺絲起子破壞楊伸所有放置在該│3款之攜帶│徒刑拾月。││││││處加水機之零錢箱鎖頭1個(毀損│兇器竊盜既│││││││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內│遂罪│││││││楊伸所有之現金700元而得手。│││├───┼─────┼───────┼───┼───────────────┼─────┼─────────┤│14│101年12月│彰化縣大村鄉大│蔡尚龍│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9日凌晨1│溪路25號前││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該螺絲起子破壞蔡尚龍所有放置在│3款之攜帶│徒刑拾月。││││││該處加水機之零錢箱鎖頭1個(毀│兇器竊盜既│││││││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遂罪│││││││內蔡尚龍所有之現金700元而得手││││││││。│││├───┼─────┼───────┼───┼───────────────┼─────┼─────────┤│15│101年12月│彰化縣員 林鎮員 │黃辰酉│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9日凌晨1│大路63號前││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起訴書│││黃辰酉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之零│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同上│││誤載為凌晨│││錢箱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某時)許│││),竊取該零錢箱內黃辰酉所有之│遂罪│││││││現金200元而得手。│││├───┼─────┼───────┼───┼───────────────┼─────┼─────────┤│16│101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瑤│洪進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10日凌晨1│鳳路3段460號││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前││該螺絲起子破壞洪進為所有放置在│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該處加水機之零錢箱鎖頭1個(毀│兇器竊盜既│││││││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遂罪│││││││內洪進為所有之現金100元而得手││││││││。│││├───┼─────┼───────┼───┼───────────────┼─────┼─────────┤│17│101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興│蔡尚龍│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10日凌晨某│ 霖路 592號前││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2項、│盜未遂罪,累犯,處│││時許│││蔡尚龍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之零│第1項第3│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錢箱鎖頭2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款之攜帶兇│同上破壞剪壹支沒收││││││),因該加水機裝置鎖頭太多,遂│器竊盜未遂│。││││││放棄竊取而未得手。│罪││├───┼─────┼───────┼───┼───────────────┼─────┼─────────┤│18│101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福│王淑芬│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13日凌晨1│德巷4號前││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起訴書│││王淑芬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零錢│3款之攜帶│徒刑拾月。扣案同上│││誤載為10日│││箱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凌晨某時)│││),竊取該零錢箱內王淑芬所有之│遂罪││││許│││現金1000元而得手。│││├───┼─────┼───────┼───┼───────────────┼─────┼─────────┤│19│101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大│張芫榕│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11日凌晨1│新路345號前││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張芫榕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零錢│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同上││││││箱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竊取該零錢箱內張芫榕所有之│遂罪│││││││現金500元而得手。│││├───┼─────┼───────┼───┼───────────────┼─────┼─────────┤│20│101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大│黎金波│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11日凌晨1│溝尾段1799地號││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起訴書│││黎金波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零錢│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同上│││誤載為凌晨│││箱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某時)許│││),竊取該零錢箱內黎金波所有之│遂罪│││││││現金400元而得手。│││├───┼─────┼───────┼───┼───────────────┼─────┼─────────┤│21│101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三│張榮財│以自己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打開│刑法第320│邱明信犯竊盜罪,累│││13日凌晨1│民路157巷14號││張榮財所有加水機之零錢箱鎖頭,│條第1項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前││竊取該零錢箱內張榮財所有之現金│竊盜既遂罪│。││││││200元而得手。│││├───┼─────┼───────┼───┼───────────────┼─────┼─────────┤│22│101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永│ 黃性訪 │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13日凌晨某│興路2段173號││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前││黃性訪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零錢│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同上││││││箱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竊取該零錢箱內黃性訪所有之│遂罪│││││││現金500元而得手。│││├───┼─────┼───────┼───┼───────────────┼─────┼─────────┤│23│101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埔│張俊騰│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14日凌晨1│民路33巷45號前││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條第2項、│盜未遂罪,累犯,處│││時許│││該螺絲起子破壞張俊騰所有放置在│第1項第3│有期徒刑柒月。││││││該處加水機零錢箱之鎖頭1個(毀│款之攜帶兇│││││││損部分未據告訴),因有人途經該│器竊盜未遂│││││││處,遂放棄竊取而未得手。│罪││├───┼─────┼───────┼───┼───────────────┼─────┼─────────┤│24│101年12月│至彰化縣秀水鄉│楊富承│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10日至19日│番花路171號前││用之破壞剪1支,先以該破壞剪破│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間某日凌晨│││壞楊富承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之│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同上│││1時許│││零錢箱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訴),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未扣│遂罪│││││││案)打開該加水機零錢箱,竊取該││││││││零錢箱內楊富承所有之現金300元││││││││而得手。│││├───┼─────┼───────┼───┼───────────────┼─────┼─────────┤│25│101年12月│彰化縣秀水鄉番│蔡尚龍│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10日至19日│花路1段169號││用之破壞剪1支,先以該破壞剪破│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間某日凌晨│前(起訴書漏載││壞蔡尚龍所有放置在該處加水機之│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扣案同上│││1時許│169號)││零錢箱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兇器竊盜既│破壞剪壹支沒收。││││││訴),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未扣│遂罪│││││││案)打開該加水機零錢箱,竊取該││││││││零錢箱內蔡尚龍所有之現金500元││││││││而得手。│││├───┼─────┼───────┼───┼───────────────┼─────┼─────────┤│26│101年12月│彰化縣溪湖 鎮崙 │陳淑美│以自己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打開│刑法第320│邱明信犯竊盜罪,累│││10日(起訴│子腳路89-4號前││陳淑美所有該加水機之零錢箱鎖頭│條第1項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書誤載為10│││,竊取該零錢箱內之陳淑美所有現│竊盜既遂罪│。│││日至19日間│││金1000元而得手。│││││某日)凌晨││││││││1時許││││││├───┼─────┼───────┼───┼───────────────┼─────┼─────────┤│27│101年12月│彰化縣溪湖鎮大│洪百洲│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22日下午5│溪路2段424號││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以│條第2項、│盜未遂罪,累犯,處│││時41分許│││該一字起子破壞洪百洲所有放置在│第1項第3│有期徒刑柒月。││││││該處夾娃娃機鎖頭1個(毀損部分│款之攜帶兇│││││││未據告訴),因未能打開該夾娃娃│器竊盜未遂│││││││機鎖頭,遂放棄竊取而未得手。│罪││├───┼─────┼───────┼───┼───────────────┼─────┼─────────┤│28│101年12月│彰化縣溪湖鎮大│洪百洲│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竊│││23日凌晨4│溪路2段424號││用之鐵鋸1支(未扣案),先以該│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時27分許│││鐵鋸破壞洪百洲所有放置在該處夾│3款之攜帶│徒刑玖月。││││││娃娃機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兇器竊盜既│││││││訴),竊取該零錢箱內洪百洲所有│遂罪│││││││之現金1000元而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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