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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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甄傑選任辯護人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甄傑自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甄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1月18日及112年1月16日分別裁定自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3日、112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3月22日屆滿,然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犯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之人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罪數甚多,刑罰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性,參諸卷內員警就被告居住地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間之蒐證情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不斷變更居住地點之情形,又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被告於92年至110年間有經多數偵查機關通緝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若獲釋在外,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命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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