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陳重光
參加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被上訴人 鄭許 美子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追加被告明達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明達車料廠有
限公司)清算人 鄭許美子 追加被告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