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 李自強 被上訴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
黃博雅 謝育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2年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附加「中央人壽新住院醫療給付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又伊自95年8月30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住院情形,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詎被上訴人以97年修訂之系爭附約條款內容,限制伊於95年至96年間住院得申請理賠之日數,且明知伊自95年8月30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有部分住院天數非因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住院,卻仍將之與因精神疾病住院同視;復故意扭曲精神病與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定義,將應屬精神官能症之憂鬱症疾病,認定屬於精神病之範疇,於附表所示拒賠日期通知伊拒絕理賠,並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如附表「申請保險金數額」欄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11,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拒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訴請伊給付系爭保險金,經原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而前案爭點即是「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時效期間為2年,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時效抗辯乃法律賦予伊之權利,伊依法行使權利,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拒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4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
處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0年2月21日換約時,附加系爭附約。
㈡上訴人於自95年8月30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確有如附表所
示住院情形,並於附表所示申請保險金日期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拒賠日期分別拒絕理賠。
㈢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曾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
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因拒絕理賠系爭保險金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曾提起前案訴訟,前案確定判決以上訴
人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因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而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因時效取得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引規定,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假藉系爭事由拒絕理賠,並為時效抗
辯,有違誠信原則,係屬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但查:
⑴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97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付
申請書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9月12日、10月29日向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通知,有卷附申請書、簡函及給付審核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可見被上訴人均在上訴人提出申請後20天內回覆審核結果,倘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決定,自得在請求後6個月內,或在2年時效期間屆滿以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並不受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所影響。
⑵又系爭附約第22條明定:「由本附約所生之的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當無不知保險金時效期間為2年之理,且上訴人於理賠申請遭被上訴人拒絕後,客觀上並無不能起訴之情形,卻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行提起前案訴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核與誠信原則無違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是在前案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是否違背誠信原則」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亦未經上訴人在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⒊此外,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調
閱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2日、96年1月1日、96年9月1日、97年1月1日、97年1月2日銷售之住院醫療給付附約之訂定及送審資料,以查明被上訴人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送審有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25至345頁),核與上訴人在本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舉證證明「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無涉,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拒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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