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3號原告 邵娜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涵 律師被告 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4元,及其中48萬4,8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18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有關追加請求111年7月至9月電費5,180元,仍係本於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所生費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減縮7萬6,000元部分,係因扣除尚未返還被告之押租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3萬8,000元,租賃期間原為107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嗣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11年4月30日止,被告亦有交付押租金7萬6,000元予原告。
惟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有未按期給付租金或給付不足額租金之情形,至111年4月30日止,理應繳納租金57萬元,然被告卻僅於110年4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1日、111年2月10日匯款9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積欠租金39萬6,000元未付。被告於系爭租約延長期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9月30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9萬元,且此段期間亦未繳納相關費用,使原告代墊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1萬5,024元,扣除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29日之匯款1萬5,000元、2萬元及押租金7萬6,00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仍須返還9萬4,024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付租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及瓦斯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4元,及其中48萬4,8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180元自111年12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每月租金新台幣參萬捌仟元(不含稅)。每月1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甲方(按指原告)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見本院卷第16頁)。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3萬8,000元,租賃期間原為107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嗣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11年4月30日止,被告有交付押租金7萬6,000元予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被告僅於110年4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1日、111年2月10日匯款9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延長期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9月30日,原告有為代墊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1萬5,024元,被告曾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29日之匯款1萬5,000元、2萬元給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帳戶交易明細、111年7月30日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水費繳費憑證、信用卡簽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53、8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應給付被告110年2月至111年4月之15期租金合計57萬元(計算式:3萬8,000元/月×15月=57萬元),又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享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9萬元(計算式:3萬8,000元/月×5月=19萬元),且原告亦為被告代墊應由被告繳納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合計1萬5,024元,被告就此均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扣除被告曾匯付給原告之款項及原告尚未返還之押租金後,被告仍應給付49萬24元(計算式:57萬元+19萬元+1萬5,024元-9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7萬6,000元=49萬24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24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111年12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均於112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24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