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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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 李自強 被上訴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
黃博雅 謝育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二、上訴人原訴係主張:伊於民國84年2年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0年2月21日換約時,附加「中央人壽新住院醫療給付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又伊自95年8月30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住院情形,並於附表所示申請保險金日期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詎被上訴人以97年修訂之系爭附約條款內容,限制伊於95年至96年間住院得申請理賠之日數,且明知伊自95年8月30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有部分住院天數非因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住院,卻仍將之與因精神疾病住院同視;復故意扭曲精神病與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定義,將應屬精神官能症之憂鬱症疾病,認定屬於精神病之範疇,於附表所示拒賠日期通知伊拒絕理賠,惟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有違誠信原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如附表「申請保險金數額」欄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11,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拒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投保當時之保險商品審查法令(即財政部於87年8月17日頒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金管會於95年8月30日頒布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金管會於95年9月1日頒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制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詎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制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已違背前揭保險商品審查法令、保險法第54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16、17條規定,求予判命被上訴人將發行銷售之新住院醫療給付附約88年1月22日、96年1月1日及96年9月1日銷售版本(以下合稱系爭附約銷售版本),將該銷售版本第7條、第8條回復原狀為無「精神病及精神分裂」之字樣等語(其餘上訴部分,另行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未據被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因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可見上訴人按其主張適用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系爭保險金之利益」,惟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附約銷售版本第7條、第8條關於「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等字樣之訴,兩訴之基礎事實及聲明內容顯然不同,其爭點及事證調查亦屬有別,要難認原訴之事實、爭點與追加之訴之事實、爭點具共通性,且上訴人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得與追加之訴相互援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即非相同。此外,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亦不相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保險契約商品,違反主管機關於87年8月17日、95年8月30日及95年9月1日頒布之保險商品審查法令,已涉犯刑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罪嫌,須待刑事訴訟調查並判決確定後,始能續行民事訴訟之審理及裁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部分,因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無裁定停止以待刑事訴訟結果而為判斷之必要,尚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存在。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堅稱伊罹患「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疾病為由,主張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云云,未據舉證證明其訴訟時已喪失訴訟能力,亦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當然停止事由存在,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非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法定事由。從而,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於112年2月12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檢附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頒在之相關公告、令函、作業準則、應行注意事項及示範條款,暨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令函、審查要點、示範條款,及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2日、96年1月1日96年8月31日發行暨修訂之新住院醫療給付附約條款等文書(見本院卷200至321頁);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聲請調查前揭文書,於112年2月28日聲請鑑定伊有無罹患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第401、409頁),均因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從審究。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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