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6號上訴人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王素娥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被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王素娥為清算人,嗣經經濟部以94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32649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552500號函暨所附中興公司94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公司解散前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63至77頁)。是依上開說明,中興公司已解散,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本院卷第209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所選任之清算人即林王素娥為中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購買執行債務人 林文石林文雄 、林王素娥(下稱林文石等3人)就中興公司持有之股份共計258,010股(下稱系爭股份),現已為中興公司之股東,中興公司亦知悉被上訴人為其股東。被上訴人持有中興公司1.3%之股份,且持有該股份已達1年以上,本欲查閱中興公司之財產文件,然迄今均無法與中興公司聯繫。中興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被上訴人為保障己身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中興公司應提出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附表所示表冊交付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三、中興公司則以: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須為中興公司之股東,方具有此權利可行使。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故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主張其係中興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不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股東名簿之變動,對中興公司而言,因股東名簿仍記載遭受拍賣之林文石等3人為公司股東,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是股東,被上訴人不具有中興公司之股東身分,中興公司自應拒絕被上訴人查閱帳冊。退萬步言,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3日經過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林文石等3人之股份,就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指定範圍」之解釋,應認被上訴人僅能查閱取得股東身分後之範圍,其如欲閱覽取得股東身分前之範圍,自須舉證「與其有利害關係之部分」,請求項目亦應符合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得查閱「財務報表」之規範,不能漫無邊際請求查閱,且其所得請求查閱帳冊時間,理應亦受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被上訴人請求查閱57年4月12日起至94年11月30日之財務相關資料,除非屬被上訴人取得股份之前資訊外,亦已逾保存10年之期限。再者,被上訴人明知中興公司現清算中,實則已無員工,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其迄未說明請求交付非其所稱股東身分期間之94年之前財務報表之必要性及利害關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命中興公司應提出85年度至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林文石等3人就中興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
㈡中興公司現已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林王素娥為中興公司之清算人。
六、本院論斷:㈠查被上訴人持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林文
石等3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林文石等3人在中興公司之股份共計258,010股(即系爭股份),並囑託鑑價後,於108年5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被上訴人以債權作價承受系爭股份,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中興公司應將上開股份辦理轉讓於被上訴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且核發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有執行命令、拍賣筆錄、執行命令、證明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81頁)。又中興公司迄未將被上訴人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中興公司辯稱其公司股份業已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應依動產
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系爭股票後實施查封拍賣,執行法院以「股份」拍賣,交由被上訴人承受,拍賣並非適法,被上訴人無從依此取得公司股東身分,自無請求查閱帳冊權限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中興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並稱其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股份,且已通知中興公司,自具股東身分云云。查:
⒈中興公司於原審即已表明公司有發行股票,需查封股票本體
才可拍賣,本件拍賣股份並非適法拍賣之抗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訴字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指稱中興公司於本院始主張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等語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86頁),容有誤認。
⒉中興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均明訂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全額發
行,且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章程第6、7條或第5、7條,參見本院卷第93-107頁節本),並於75年間即委託金融機構簽證公司股票,製有公司股票樣張(本院卷第109-115頁),此經本院調閱中興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並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函覆表示中興公司於76年2月28日委該公司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股票簽證業務,金額新臺幣壹億元,並於76年5月21日簽峻函報經濟部在案(本院卷第137-145頁)相符。佐以林文石等3人及林文雄、 趙鳳鑾 等人曾於90、91年間因買賣中興公司股票,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本院卷第27-31頁),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屬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需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情,足見中興公司辯稱其已發行實體股票,林文石等3人之股份為系爭股票等語,堪信屬實。
⒊按股票無論係記名或無記名,均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
權利之移轉與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且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上開規定為90年11月12日所修正,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是依上開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交付為轉讓之唯一方式,即此係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再按強制執行法第二節(第45條至第74條)為「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參諸該節第59條第2項規定:「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59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第68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已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蓋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應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而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判可參照。至於強制執行法第60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其前提仍應先依動產查封程序查封該有價證券,即就該有價證券實施占有後(強制執行法第47條參照),後續換價程序,如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始得不經拍賣程序,而準用第115條至第117條之規定辦理。此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有價證券,有重在其票面權利之交換價值者,如公司股票是。有重在其票面權利之行使者,如票據是。其為前者,得以對動產之拍賣或變賣方法行之。若屬後者,則以核發收取、移轉或命令讓與等命令,使債權人逕向證券義務人收取其債權,或將之移轉於債權人,較為便捷。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俾執行法院得因事件之性質,而為適當之處理,以發揮迅速執行之功能」至明。司法院就此亦指明「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照本法(即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執行之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股票之占有,且不得將股票交由債務人保管。以拍賣之方法換價,如符合本法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不知股票何人占有,則屬不能執行,債權人未能查報股票所在地者,依本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有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可資參照(下冊第575-576頁)。
⒋中興公司前已全額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全體股東之股份即換
發為實體股票,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所持有中興公司之股份時,即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先由執行人員就股票實施占有後,再行拍賣換價,如不知股票為何人占有,則屬不能執行,債權人如未能查報股票所在地者,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然系爭執行事件卻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系爭股份之拍賣,其拍賣程序即有瑕疵。而系爭股份雖由被上訴人作價承受,然執行法院因並未先將系爭股票以實施占有之方式查封,致亦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8條規定,代執行債務人於系爭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後,將系爭股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仍不生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公司股東身分。
⒌被上訴人雖稱其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股份,執行法院並
已核發股份轉讓命令予中興公司,其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中興公司應依執行命令記載於股東名簿,而中興公司收受上開股份轉讓命令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拍賣縱有瑕疵,亦已治癒。況股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本得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僅因股票可交付或背書轉讓他人,始應依動產之執行方法以達執行目的,而於該股票並未經交付或背書轉讓他人,或該轉讓未經登記於股東名簿,而不得對抗公司時,公司應不得否認該股份未以動產執行方法所為之強制執行效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可參云云。惟,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交付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是以股票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不能逕依強制執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如不知股票何人占有,則屬不能執行,債權人未能查報股票所在地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法院未依上開程序辦理,致系爭股票不生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業如前述,此並不因執行債務人或中興公司曾否在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有不同,亦無從憑執行法院核發之轉讓命令替代背書、交付之效力,自無治癒程序瑕疵可言。又被上訴人所謂股票得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公司不得否認該股份未以動產執行方法所為之強制執行效力云云,與前述法規規定相違,並無依據。至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新北地院之判決,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原無拘束力,且該判決亦經同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以與本院相同之見解予以廢棄在案,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均無可採。
⒍從而,執行法院未依動產執行程序查封系爭股票後換價拍賣
,致系爭股票不生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取得中興公司之股東權利,自無從以公司股東身分請求閱覽中興公司帳冊資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上開帳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中興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資料名稱起迄期間1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對外投資明細、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單、銷貨單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自57年4月12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2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年度3發票明細表4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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