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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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 王慧蓉
王立仁 王立信 王立言 王立群 王立智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慧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王立仁、王立信、王立言、王立群、王立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慧蓉、王立仁、王立信、王立言、王立群、王立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中聲請人王慧蓉遵本院111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3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119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3號、109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含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王慧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王慧蓉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上開提存事件,聲請人王立仁、王立信、王立言、王立群、王立智非提存人,即非供擔保人,當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