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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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40號上訴人 王金圳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1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其中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3.86平方公尺、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61.47平方公尺,下稱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5萬1773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2030元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家族成員即胞兄○○○、堂兄弟○○○及○○○(下稱○○○等3人)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代即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自用。嗣由上訴人及○○○等3人分別繼承房屋,並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以○○○等3人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等3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與○○○等3人既為同一家族成員,系爭建物復與其等所有建物相互緊鄰,並使用相同之門牌號碼,可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亦屬承租範圍。被上訴人雖於76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原地主及被上訴人容任系爭建物使用至少6、70年,亦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73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路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塗金復於1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楊仁元(詳原審卷第19至25頁)。
㈡附圖一標示A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其中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3.86平方公尺、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61.47平方公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詳原審卷第191至211、245頁)。
(二)爭點: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該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3.86平方公尺、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61.4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為證(詳原審卷第19至29頁),及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91至205、209至211頁),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㈠上訴人以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先父○○○及堂兄弟○○○、○○○
之先父○○○,甚至更早之先祖父、曾祖父時起,就系爭土地即有租地建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係由○○○所建,事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抗辯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查另案判決固認定○○○、○○○(○○○死亡後由○○○繼承)就附圖二(即另案判決之附圖)編號G、H、I所示土地、○○○就附圖二編號J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然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頂鋪設鐵皮,系爭建物雖與○○○等3人使用之建物同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但○○○等3人使用之建物為一層磚造瓦片三合院,由○○○使用三合院之正身、○○○及○○○使用右側護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詳原審卷第27、195-205頁),足認系爭建物型態、建造年代與○○○等3人使用之建物有明顯區別,並非於同一時期興建之建物。且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建物係於62年12月興建完成(詳原審卷第245頁),而○○○、○○○、○○○、○○○於另案判決均主張其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係於00年0月00日死亡,是基於該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所興建之建物,應係在日據時期或最晚於00年0月00日以前所興建,系爭建物係於62年12月興建完成,顯非○○○、○○○、○○○、○○○依上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所興建之建物。㈡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地政就附圖一、二進行套
繪,以確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無與附圖二編號G、H部分重疊,經○○地政套繪測量結果,附圖一標示A部分,與附圖二編號G、H部分,有重疊者為附圖三即○○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G1(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58.22平方公尺)、AG2(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0.63平方公尺)、AH(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53.23平方公尺),另未重疊部分(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堪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其中附圖三標示AG1、AG2、AH之土地,即為另案判決附圖編號G、H的一部分。另案判決於乙、得心證之理由:三之㈡,固認定○○○、○○○(死亡後由○○○繼承)與被上訴人間,就附圖二編號G、H部分土地,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然於三之㈣,認定如附圖二編號G、H左半部,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市○○路0號(縣市合併為臺中市○○區○○路0號,即該案9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略圖二代號G1、H1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其中另加蓋鐵架石棉瓦,最後延伸處則為磚造房屋(詳本院90年度上字第562號卷㈢第147頁正面編號7之照片、卷㈡第118頁、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卷㈡第149頁之略圖,此即為系爭建物),是否為○○○、○○○、○○○所興建並使用,尚有未明,並未認定○○○等3人或○○○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之叔父○○○(即○○○、○○○之父親),於62年12月間,在附圖二編號G、H之三合院左護龍連繞之後面空地所興建,供○○○開鐵櫃工廠之用,○○○經營不善,遂由上訴人之嬸嬸○○○○、○○○、○○○於68年7月間,出售與上訴人母親○○○○,再由○○○○讓與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迄今,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對照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其稅籍紀錄確實依序有○○○、○○○○等3人、○○○○、○○○、上訴人之更迭,堪認系爭建物確實是○○○在62年12月間所興建,且並非原先○○○或○○○、○○○向被上訴人前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所興建,而係在62年12月間始新建。另參考另案判決於乙、得心證之理由:三之㈣,記載「惟依上述上訴人邱塗金於75年9月9日以原地主○○○等3人之受使人身分通知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存證信函)中表明,催繳所欠租金等情以觀,縱認被上訴人之部分房屋因八七水災倒塌,就地重建屬實,亦因本件出租人並不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應認兩造已就租約為更新,而發生新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此部分記載並未明確提及系爭建物的部分,況且系爭建物已於68年7月間,由○○○○、○○○、○○○出售與○○○○,再由○○○○讓與給上訴人,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邱塗金有於75年9月9日以原地主○○○等3人之受使人身分寄發催告函(存證信函)給○○○、○○○,表明催繳所欠租金,因斯時○○○○、○○○、○○○已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再由○○○○讓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就系爭建物再與○○○、○○○成立新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自亦無民法第426條之1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存在,進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即不足採。至於附圖三標示未重疊之土地,應為另案判決認定○○○與被上訴人間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之附圖二編號J的一部分,此應係○○○在興建系爭建物時,占用到另案判決認定○○○與被上訴人間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之附圖二編號J的一部分,且該部分之承租人既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縱為事後所建,但原地主及上訴人
從未阻止,亦未訴請拆除,而容任使用至少6、70年之久,顯亦有默示使用之同意,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兼具主觀法效意思及客觀表示行為;另默示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林茹海、邱塗金於76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向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單純容任其建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同意。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交還占有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足認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即110年7月13日回溯前5年內,即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自明。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予他人做為製鞋工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9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臨臺中市○○區○○路,鄰近○○里福德祠、朝天宮,周遭均為民宅,附近別無其他商業設施等情,有原審111年3月10日履勘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17、275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詳原審卷第273頁),故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自107年1月起調降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自109年1月起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詳原審卷第229至231頁),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總計115.33方公尺(計算式:53.86+61.47=115.3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萬1773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73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表:
年度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年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05105年7月14日105年12月31日115.3333608115.33×3360×8%×171/366=1萬4484元106106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115.3333608115.33×3360×8%=3萬1001元107107年1月1日107年12月31日115.3331208115.33×3120×8%=2萬8786元108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115.3331208115.33×3120×8%=2萬8786元109109年1月1日109年12月31日115.3326408115.33×2640×8%=2萬4358元110110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115.3326408115.33×2640×8%=2萬4358元合計15萬1773元按月給付111年1月1日115.3326408115.33×2640×8%÷12=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