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大漢和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燦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四○八八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四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