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