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坐落基隆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依原告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號」配售函說明二規定(性質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向原告承租房屋基地,繳交租金,然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支付對價予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含公共設施在內)合計為三二‧一九平方公尺,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原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所示減半徵收及各樓層負擔方式,並依歷年之租金率計算,被告共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六元(詳如起訴狀所附計算表所示),詎被告始終不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基隆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未向原告租用房屋基地,繳交租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六元(詳如起訴狀所附計算表所示),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各一件、原告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影本一件、原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影本一件、歷年租金率、「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之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並已予以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基隆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依法原告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原告僅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可推定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被告始終未依原告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性質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房屋基地,繳交租金;原告亦始終未以被告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即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對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或訴請被告給付租金,故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應認為被告乃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無權使用基隆市所有系爭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六元,而使基隆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法原告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三千一百四十元(含裁判費二千五百四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六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值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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