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原告 張富明 被告 施賀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02年度審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施賀峻被訴侵占等案件(即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2年9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原告張富明於102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