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賴嬋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62,500元,經被告查得其涉有安排資金流程墊高所捐贈土地之成本情事,乃按該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該扣除額為330,000元,發單補徵稅額348,8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未提起訴願,案經確定。嗣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具文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2年8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206074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列舉扣除額,與法相符。被告卻未依法認列,並命原告補稅348,826元,顯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ꆼ被告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補稅處分。則依原告主張該部分所核課之稅額並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