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補充:「被告於肇事後,於偵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並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6月10日雲警六偵
字第0980008936號函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狀況、過失肇事情節
、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之修車費新臺幣43,000
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