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4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6月10日中分四偵字第0980013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貳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與保安一街口,由被移送人
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自白,且經 警徵得渠
等之同意後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該中心以2009年5月26
日、分別以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
告,均判定檢出愷他命。又扣案之愷他命2公克經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草療鑑字第0980500128號鑑定書判定
為愷他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
許慎立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愷他命鑑定
書各1份、被移送人甲○○、乙○○之尿液檢驗報告、委
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照片4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愷他命2公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愷他命2公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更多裁判書